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炳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6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7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炳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筍叉壹支、頭燈壹個、提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炳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炳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考量本件遭竊之竹筍價值非高,且被告甫得手後旋即被查獲,告訴人高進發亦已領回遭竊之竹筍(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又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態度尚佳,且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 萬元而達成和解(見卷附本院民國105年11月3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同意酌減其刑等情,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而有不該,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筍叉1支、頭燈1個、提袋
1 個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694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694號被 告 林炳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南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與其他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01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2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詎林炳南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筍叉1支及頭燈、提袋,於105年7月30日晚間8時許,至高進發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竹筍園內,以上開筍叉竊取高進發種植之竹筍共17.5臺斤,得手後置於提袋內。旋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高進發察覺有異,聯絡友人高智俊、高郡鴻、莊智文至其上開竹筍園查看,當場查獲竊取竹筍得手而欲離去之林炳南,遂通知警方到場,扣得上開筍叉、頭燈、提袋及遭竊之竹筍。
二、案經高進發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炳南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 │ │├──┼───────────┼────────────┤│ 2 │證人即告訴人高進發於警│證明其種植之竹筍於上開時││ │詢中之指訴 │、地遭被告竊取,旋經證人││ │ │高智俊、高郡鴻、莊智文共││ │ │同查獲之事實。 │├──┼───────────┼────────────┤│ 3 │證人高智俊、高郡鴻、莊│證明告訴人種植之竹筍於上││ │智文於警詢中之陳述 │開時、地遭被告竊取,旋經││ │ │渠等共同查獲之事實。 │├──┼───────────┼────────────┤│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證明被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使用之筍叉竊取告訴人之竹││ │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 │筍得手之事實。 ││ │13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尚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