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美娟
詹德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第163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美娟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詹德元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致使周邊木質天花板起火燃燒,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上揭住宅及相鄰同路段52號建物(含東側2樓及西側1樓,即高秀東所有之住宅及倉庫)」應更正為「使周邊木質天花板起火燃燒,導致張美娟、詹德元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號2樓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客廳屋頂磚瓦靠東側燒燬剝落,臥室家俱、廚房炊具設備及廁所內部擺設物品燒燬,東側窗戶木窗嚴重炭化,且廚房屋頂靠東側燒燬,屋頂鋼架靠中間附近嚴重彎曲、變色,使該房屋遮蔽風雨、供人棲身之主要使用效能喪失而燒燬,火勢並延燒至高秀冬所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導致該房屋西側1樓廚房上方遭煙燻,西側2樓客廳、父母房及小孩臥室內部物品燒燬,天花板遭燒燬;西側2樓穿堂北側物品燒燬變色,南側家俱燒燬炭化不見原貌,且天花板燒燬崩壞,與50號2樓廁所相隔之窗戶木框嚴重炭化;東側1樓之鐵皮倉庫燒燬,鐵架朝南倒塌變形,東側1樓廚房洗衣間靠南側穿堂燒燬燻黑,擺設物品遭燒燬;該房屋東側2樓客廳、臥室內部之裝潢及擺設物品遭燒燬,鐵皮牆面明顯燒白變形,使高秀冬所有供人使用之上開住宅遮蔽風雨、供人棲身之主要使用效能喪失而燒燬」。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美娟、詹德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第31頁反面)」、「告訴代理人賀高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正反面)」。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德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所居住房屋之天花板與窗戶都被燒掉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且告訴代理人賀高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述:52號2樓整個屋頂被燒燬,牆壁也垮下來,目前2樓無法居住還在整修,伊的倉庫及住家(即西側1、2樓)均遭燒燬,屋頂變形垂下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正反面),另被告張美娟、詹德元過失致生火災,使被告2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宅客廳屋頂磚瓦靠東側燒燬剝落,廚房屋頂靠東側燒燬,屋頂鋼架靠中間附近嚴重彎曲、變色;告訴人高秀冬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住宅西側2樓客廳、父母房及小孩臥室天花板遭燒燬;西側2樓穿堂天花板燒燬崩壞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月6日新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事發現場照片54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928號卷第20至49頁),足見上開房屋均已因此喪失遮風避雨之棲身效能,堪認均已達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程度。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
三、至被告張美娟、詹德元失火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雖造成上開2戶住宅內之物品及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住宅東側1樓鐵皮倉庫亦遭燒燬,惟按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第175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放火或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即刑法第173條至第176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各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燒燬對象縱有不同,仍僅構成單純一罪。是本件被告張美娟、詹德元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2戶現供人使用住宅及其他物品,經整體觀察後,因僅侵害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而僅構成單純一罪,自當各論以1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張美娟、詹德元疏未定期檢修電器設備,導致釀成火災,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固有不當,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足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及被告張美娟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業、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詹德元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張美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顯見被告張美娟已有悔意,足認被告張美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張美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105年度偵字第16370號被 告 張美娟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德元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坪林區磨壁潭1號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娟、詹德元為夫妻,並由詹德元自民國79年起承租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與家人共同居住,該住宅使用之電氣設備,為長期處於通電狀態,而詹德元、張美娟為該住宅使用人,應注意維護該住宅構造及設備之安全,並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屋內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住宅室內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終致於104年9月1日下午9時32分許,於使用電氣設備時,配置於廚房東側中間較靠上方附近之電源配線因磨擦、擠壓或老舊劣化造成絕緣被覆破損等原因短路,致使周邊木質天花板起火燃燒,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上揭住宅及相鄰同路段52號建物(含東側2樓及西側1、2樓,即高秀冬所有之住宅及倉庫)。
二、案經高秀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張美娟之供述 │被告張美娟、詹德元與家││ │ │人共同居住於上開住宅,││ │ │係由被告詹德元於79年間││ │ │向王志高承租,之後另與││ │ │郭儒鈞簽訂租約之事實。│├──┼───────────┼───────────┤│ 2 │被告詹德元之供述 │被告詹德元向王志高承租││ │ │上開住宅,並與被告張美││ │ │娟及家人共同居住在該處││ │ │,伊有向新北市消防局申││ │ │請鑑定報告,係電線走火││ │ │;伊職業為水電,案發當││ │ │時伊在睡覺,係被人叫起││ │ │來才知道起火;伊曾有想││ │ │到要整理住宅電線迴路,││ │ │但還未整理就發生火災,││ │ │起火點是天花板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賀高明之指訴│告訴人高秀冬所有上開住││ │ │宅及倉庫,因被告張美娟││ │ │、詹德元住宅失火而遭燒││ │ │燬之事實。 │├──┼───────────┼───────────┤│ 4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告訴人高秀冬上開住宅於││ │明書(含火災調查資料內│104年9月1日下午9時32分││ │容)共1份 │發生火災,起火地點為新││ │ │北市○○區○○路○○號(││ │ │即被告張美娟、詹德元住││ │ │宅),起火處及原因為廚││ │ │房及電氣設備之事實。 │├──┼───────────┼───────────┤│ 5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本案起火戶暨起火處為新││ │月6日新北消調字第 │北市○○區○○路○○號2 ││ │0000000000號函附104年9│樓廚房東側中間較靠上方││ │月1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設││ │書(含現場圖、照片)共│備(室內配線短路)引燃││ │1份 │之可能性較高之事實。 │└──┴───────────┴───────────┘
二、核被告張美娟、詹德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張美娟所為尚涉刑法第353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嫌乙節,惟本案被告張美娟係因疏未定期檢修配電線路不慎引發火災,為過失犯,縱有燒燬相鄰告訴人所有建築物之事實,然與刑法毀損罪章僅處罰故意犯有間,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公共危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