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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2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德男

周國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44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7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德男、周國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周德男、周國華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周德男、周國華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本案所造成被害人以及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446號被 告 周德男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國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德男、周國華係父子,渠等明知於民國98年5月22日彼此間並未有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債權債務之借貸,周國華為免遭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周美惠(後該土地所有人於100年6月7日變更為蔡致仁)追償土地租金,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0年2月14日之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共同通謀虛偽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乙份,偽以周國華向周德男借款上開3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為由,就周國華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分之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該筆債權,復由周國華於100年2月14日,持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以為確有該筆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如上之抵押權設定。嗣蔡致仁因前於100年間向周國華提起之請求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於102年1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判決周國華應自99年9月13日起,每月給付蔡致仁租金3萬811元等情,因周國華未給付該等租金債務,蔡致仁遂據以就系爭土地向周國華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囑託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4152號執行拍賣程序,終因周國華、周德男上開通謀虛偽設定之300萬元抵押權高於拍賣最低價額296萬元,致該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拍賣顯無實益而撤銷該拍賣程序,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蔡致仁之依法可期待獲償之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蔡致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被告周國華於警詢及│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周││ │偵查中之供述。 │德男共同以其前於98年5月22日 ││ │ │,與被告周德男有300萬元之金 ││ │ │錢消費借貸關係為由,就系爭土││ │ │地設定300萬元擔保債權予被告 ││ │ │周德男之事實。 │├──┼─────────┼──────────────┤│二、│被告周德男於警詢及│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周││ │偵查中之供述。 │國華共同以被告周國華前於98年││ │ │5月22日,與其有300萬元之金錢││ │ │消費借貸關係為由,就系爭土地││ │ │設定300萬元擔保債權予其之事 ││ │ │實。 │├──┼─────────┼──────────────┤│三、│告訴人蔡致仁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四、│證人周劉玉英於警詢│證明被告周國華、周德男間,無││ │及偵查中之證述。 │任何交付金錢、借款或還款之相││ │ │關紀錄之事實。 │├──┼─────────┼──────────────┤│五、│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周國華、周德男之間虛偽設││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定土地抵押權,使不知情之承辦││ │所105年8月11日北市│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 │古地籍字第00000000│書之事實。 ││ │000號函暨土地登記 │ ││ │申請書、土地抵押權│ ││ │設定契約書等。 │ │├──┼─────────┼──────────────┤│六、│臺北地院100年度訴 │⒈證明依左列確定判決,被告周││ │字第3745號判決書、│ 國華應自99年9月13日起,每 ││ │臺北地院102年11月 │ 月給付告訴人租金3萬811元等││ │22日北院木102司執 │ 情,告訴人並據以向被告周國││ │助丁字第0000號函等│ 華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各乙份。 │⒉上開強制執行因被告周國華、││ │ │ 周德男間設定之300萬元抵押 ││ │ │ 權高於拍賣最低價額296萬元 ││ │ │ ,致該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 │ │ 及執行費用,拍賣顯無實益而││ │ │ 撤銷之事實。 │├──┼─────────┼──────────────┤│七、│臺北地院103年度訴 │⒈告訴人對被告周國華、周德男││ │字第2846號相關部分│ 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之││ │影卷、判決書、民事│ 民事事件,嗣經臺北地院為確││ │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各│ 認系爭土地登記之300萬元普 ││ │乙份 │ 通抵押權及所擔保98年5月22 ││ │ │ 日金錢消費借貸300萬元債權 ││ │ │ 均不存在,被告周德男應將前││ │ │ 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 │ 。 ││ │ │⒉被告周國華、周德男於左列民││ │ │ 事事件審理中,未提出任何提││ │ │ 款、匯款或交付金錢之相關紀││ │ │ 錄以佐證其說,且被告周國華││ │ │ 於100年1月21日,周美惠向其││ │ │ 追償土地租金後數日,旋於兩││ │ │ 週內密集、緊接將其名下3筆 ││ │ │ 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債權人之事││ │ │ 實。 ││ │ │⒊左列民事事件業於104年11月 ││ │ │ 24日確定,佐證本案抵押權係││ │ │ 虛偽不實設定之事實。 │└──┴─────────┴──────────────┘

二、核被告周國華、周德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