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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2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志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賠償古一郎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壹月起,按月於每月貳拾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志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古一郎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侵占行為,生損害於被害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15萬元,自106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和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4971號被 告 林志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偉因常向古一郎借用小貨車而結識,詎林志偉竟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向古一郎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僅不返還貨車,亦不與古一郎聯繫,而侵占該貨車。

二、案經古一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告訴人古一郎指訴:遭被告以借用貨車名義,逾期未返還亦未聯絡迄今等事實。

(二)車籍資料查詢報表: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係登記在黃明宏處事實。

(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覆交通違規紀錄查詢報表: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於民國103年1月25日至4月26日間違規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智 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