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金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被告張金豐前科紀錄:「張金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033 號、88年度偵字第28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44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 月6 日以88年度偵字第1769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
6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9 日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以已執行論;被告並因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補充「被告張金豐於105年3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張金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033 號、88年度偵字第28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4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69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6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以已執行論,被告並因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上所述前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量微無法磅秤),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頁),殘渣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被 告 張金豐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先後2次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本署檢察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033號、88年度偵字第17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9日為警採集其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4年8月19日晚間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辛亥路5段124巷口,因張金豐形跡可疑而前往盤查,並在張金豐所駕駛車輛內之手煞車手把處查扣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之夾鍊袋3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佐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日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 ││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佐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 │二分局警備隊搜索扣押筆│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份及照片7張 │ │└──┴───────────┴────────────┘
二、核被告張金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夾鍊袋3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國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瑜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