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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清白

丁明堂李彥儒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14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41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清白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明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彥儒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清白與丁明堂為前配偶(於民國91年3月8日離婚),黃清白並為李彥儒四親等親屬之堂姐。李彥儒之父親李國樑(已歿),為獨資商號朝河工程行之負責人,而朝河工程行尚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予繳納。黃清白、丁明堂及李彥儒均明知丁明堂與李彥儒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惟為避免李彥儒所有坐落於高雄縣仁武鄉(後改制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1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3層樓房屋1棟(下稱前揭房地)受前開欠繳稅款之影響有遭查封拍賣之虞,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清白提議於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丁明堂及李彥儒則於民國94年12月14日前某日時,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虛偽表示丁明堂與李彥儒間有新臺幣1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李彥儒欲以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丁明堂作為擔保之意,而於94年12月14日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後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審查形式上之要件具備後,於94年12月19日將前開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清白、丁明堂、李彥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12號卷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黃貴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2489號卷第34至35頁),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8年9月2日雄執和95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暨不動產附表、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19日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4 年8月6日高市地仁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94年12月1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李彥儒印鑑證明與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2489號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1頁、第53至57頁),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被告3人行為後之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3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清白、丁明堂、李彥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3 人明知被告丁明堂與被告李彥儒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填載不實內容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虛偽表示被告丁明堂與被告李彥儒間有新臺幣10

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李彥儒欲以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明堂作為擔保之意,已損害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等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清白、李彥儒現為臺北市低收入戶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黃清白、李彥儒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12號卷第25頁)、被告黃清白、丁明堂為中度精神障礙、被告李彥儒為中度多重障礙之身心狀況(見被告3 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12號卷第2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後,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

(四)被告3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其他不合該條例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黃清白、丁明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李彥儒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等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