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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峟晞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緝字第 137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峟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附表編號

1、7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 2 至 6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7 行、第 21行「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均更正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第 16 至17 行「承前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更正為「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起訴書附表編號 6 犯罪行為態樣欄中「0000000

0 」更正為「 00000000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峟晞於民國 105 年 2 月 24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峟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

220 條第2 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7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

220 條第2 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與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刑法第

339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固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然本件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7 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分別係103 年8 月20日、同年9 月7 日,是被告為該等行為時,新法業已公布施行生效,自應逕適用新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之規定,容有違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違背其職責,利用擔任全家便利商店店員之機會,以不實事項登載於收銀機以遂行其侵占行為及加值悠遊卡之詐欺取財行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誠信之觀念,實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賠償告訴人康雅婷新臺幣(下同)3,000 元,此有本院

105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已有彌補悔過之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為2,129 元,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至6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 、7 所宣告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亦定其應執行刑。另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本件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雖告訴人表示縱使被告還錢,伊仍希望被告坐監等語,惟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故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以緩刑方式,使被告於期間內猶惕厲自身,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又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 條之 3 第 1 項之罪,其最重本刑乃 7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此部分各次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 6 月以下,合於刑法第 41 條第 3 項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規定,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4 條第 2項,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第 220 條第 2 項、第

336 條第 2 項、第 339 條之 3 第 1 項、第 55 條、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 8 項、第 51 條第 5 款、第 74 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附表: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號│ │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陳峟晞犯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陳峟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陳峟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陳峟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陳峟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陳峟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陳峟晞犯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被 告 陳峟睎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峟睎於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103年10月間某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通門市(永昇企業社,下稱全家便利商店)擔任大夜班正職店員,負責管理店內物品及收取、保管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在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內,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如附表編號2、4、5、6所示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利用擔任當班收銀人員之便,明知顧客付款購物後疏未取走統一發票,並非實際辦理退貨,或趁顧客購物不注意之際,以如附表編號2、4、

5、6所示之按收銀機取消鍵方式,將已開立發票入帳之商品紀錄以更正刪除方式,將顧客所支付之購物額從帳上扣除,而接續製作、登載不實之交易取消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使各筆交易金額在帳上歸零,足以生損害於全家便利商店,再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如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同額營業現金收入予以侵占入己。(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利用當班管理店內物品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僅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0元,而製作、登載不實已收訖款項之電磁交易紀錄,即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七星酷黑10毫克香煙1包(價值80元)侵占入己。(三)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基於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將如附表編號1、7所示實際上未付款加值之不實虛偽金額資料,接續輸入、登載於收銀機電腦設備,再透過該電腦設備,將上開虛偽之加值資料儲存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悠遊卡內之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足生損害於全家便利商店,共計詐取2,129元。嗣經全家便利商店店長康雅婷盤點發現財物短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陳峟睎於偵查中之│1.被告值班時,利用顧客棄置││ │自白。 │ 發票或購物不注意之機會,││ │ │ 佯裝顧客退貨之方式,製作││ │ │ 、登載不實之交易取消之電││ │ │ 磁紀錄,侵占如附表編號2 ││ │ │ 、4、5、6所示金額之事實 ││ │ │ 。 ││ │ │2.被告利用當班管理店內物品││ │ │ 之機會,僅支付30元,卻製││ │ │ 作、登載不實已收訖款項之││ │ │ 交易電磁紀錄,將附表編號││ │ │ 3所示之七星酷黑10毫克香 ││ │ │ 煙1包侵占入己之事實。 ││ │ │3.被告將未付款加值之虛偽資││ │ │ 料輸入收銀機,製作不實之││ │ │ 財產權取得紀錄,詐取如附││ │ │ 表編號1、7所示金額之悠遊││ │ │ 卡儲值財產之事實。 │├──┼──────────┼─────────────┤│ 二 │告訴人康雅婷於警詢時│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 三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公司代售/作廢發票明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侵占業務││ │細、紙本電子發票、加│上應投庫而未投庫現金之犯罪││ │值機/e通卡明細表。 │事實。 │├──┼──────────┼─────────────┤│ 四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證明被告值班時,利用顧客││ │ │ 棄置發票機會,以佯裝顧客││ │ │ 退貨之方式,製作如附表編││ │ │ 號2、4、5、6所示之不實交││ │ │ 易取消電磁紀錄,侵占如附││ │ │ 表編號2、4、5、6所示金額││ │ │ 之事實。 ││ │ │2.證明被告利用當班管理店內││ │ │ 物品之機會,僅支付30元(││ │ │ 支付50元,找回20元),即││ │ │ 將七星酷黑10毫克香煙1包 ││ │ │ (價值80元)侵占入己之事││ │ │ 實。 │├──┼──────────┼─────────────┤│ 五 │被告履歷表乙份。 │證明被告於101年3月1日起至 ││ │ │103年10月間某日止,任職於 ││ │ │全家便利商店,係業務上保管││ │ │收銀款項、店內商品之人之事││ │ │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3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原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3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接續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申心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君儀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