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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伶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1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伶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簡燦耀」印章壹枚、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參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伶芳於105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伶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為偽造「簡燦耀」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以偽造之委託書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害人簡燦耀及其親屬之相關戶籍謄本,嚴重影響被害人個人資訊及戶政事務所戶籍資料之管理,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簡燦耀」印章1枚,係屬被告本案所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予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因已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遞件申請,已不復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固無庸諭知沒收,然其上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3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臺灣早產兒基金會捐款新台幣3萬元,此有捐款收據附卷可稽,關心社會公益,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復參以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故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以緩刑方式,使被告於期間內猶惕厲自身,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附表:

┌────────┬──────────┬────────┐│ 文件名稱 │ 偽造印文 │ 所在頁數 ││ │ │ │├────────┼──────────┼────────┤│ 委託書 │偽造之「簡燦耀」之印│104偵19185號卷第││ │文3枚 │2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185號被 告 吳伶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福龍律師(嗣解除委任)

錢紀安律師(嗣解除委任)楊永成律師(嗣解除委任)黃昆培律師(嗣解除委任)林智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伶芳從事土地開發業務,發覺案外人簡元勝(已歿)死後所遺留土地業已由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辦理標售作業,所得價金現由政府保管,乃於民國104年8月底某日,主動至簡元勝後人簡燦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之住處,向其表示可代辦申領手續,惟簡燦耀因不清楚詳情而未答應,吳伶芳明知其並未獲得簡燦耀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4年9月1日前不詳日、時,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簡燦耀印章,再假冒簡燦耀名義,以其先前購買之電腦軟體搜尋簡燦耀之身份證統一編號繕打於委託書上,書明簡燦耀因事務繁多,授權吳伶芳辦理戶政申請上三代之相關除戶及現戶戶籍本之委託書1份,並以偽造刻之簡燦耀印章蓋用「簡燦耀」印文3枚於委託書上,於104年9月1日下午3時1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持前開偽造之委託書,佯以受簡燦耀所託辦理繼承手續為由,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簡燦耀上溯三代之戶籍謄本而行使該委託書,致使萬華戶政戶籍員石惠羽核發簡燦耀直系血親之上三代之戶籍謄本予吳伶芳,嗣石惠羽發覺委託書記載有異常,經萬華戶政戶籍人員電話詢簡燦耀確認並未申請乙事,於9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適吳伶芳前來洽公取件,戶政事務所人員通知警方到場,並扣得吳伶芳盜刻之簡燦耀印章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吳伶芳於偵查中之供│承認於上開時、地以簡燦耀││ │述 │名義申領其上溯三代之戶籍││ │ │謄本,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 │ │文書犯行,辯稱:伊於104 ││ │ │年8月底曾至簡燦耀位於臺 ││ │ │北市士林區忠誠路住處拜訪││ │ │,當時簡燦耀並沒有拒絕云││ │ │云。 │├──┼───────────┼────────────┤│ 2 │證人石惠羽即萬華戶政戶│證稱:被告當天有攜帶委託││ │籍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書前來辦理手續,因為從被││ │結證述 │告給的土地資料所有權人無││ │ │法查出是否為證人簡燦耀祖││ │ │先,所以決定不予提供資料││ │ │,被告退而求其次,表示只││ │ │需查證人簡燦耀現有戶籍及││ │ │直系血親部分資料就好,伊││ │ │發現書面委託有異,與長官││ │ │報告後就請承辦人撥打電話││ │ │向證人簡燦耀查證等語。 │├──┼───────────┼────────────┤│ 3 │證人簡燦耀於偵查中之具│證人簡燦耀並未授權被告申││ │結證述 │領戶籍謄本,亦未委託被告││ │ │代刻印章使用之事實。 │├──┼───────────┼────────────┤│ 4 │委託書1份、戶籍(謄本 │佐證被告假冒證人簡燦耀名││ │)申請書4份及簡元勝、 │義申辦其上溯三代之戶籍謄││ │簡麟生等人戶籍謄本影本│本之事實。 ││ │各1份 │ │├──┼───────────┼────────────┤│ 5 │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佐證警方於據報後,趕赴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華戶政逮捕被告,並於被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身上扣得盜刻之證人簡燦耀││ │物品目錄表、印章1個 │印章1個之事實。 │└──┴───────────┴────────────┘

二、核被告吳伶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簡燦耀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之簡燦耀印章1個、印文3枚,請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妙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