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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孟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16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孟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蔡孟勳應連帶給付彭惠英新臺幣陸拾萬元,其支付方式如下:蔡孟勳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其餘款項,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封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傳真公文書上所印「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公印文各壹枚(共計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証科」部分更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所載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部分更載為「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並補充證據被告蔡孟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參見本院

105 年度審訴字第216 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是參照前開意旨,應認本案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印文係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在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証科」偵查卷宗封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雖均係傳真本,然作用與原本相同,又其形式上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或「法務部」之名義製作,其上載有案號、案由、檢察官、書記官或承辦檢察官,並印有前揭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公印文,足以表彰係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機關與印文有不吻合之處,且地方法院檢察署實際上並無「公証科」此一單位,惟上開文書內容均與刑事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該等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公文之執行內容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收受該等文書後均誤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均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又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該條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㈠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 款加重事由。㈡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 222 條第1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彭惠英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被告負責持前揭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領取款項後轉交給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少年陳○祥負責監看告訴人行蹤,足認本案犯罪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再觀諸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所為詐術內容,且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係檢察官派員之人,並向告訴人出示前揭載有公務機關、檢察官、書記官字樣之偽造之傳真公文書,足認本案犯罪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與少年陳○祥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頁如前述所載,足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少年陳○祥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少年陳○祥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之各罪間,客觀上屬犯罪過程中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少年陳○祥共同實施本案詐欺犯罪,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同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滿二十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00年00月生,而少年陳○祥係00年生,被告與少年陳○祥於104 年11月18日為本案犯行時,被告斯時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自無庸依前揭法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思己力以正當管道獲取錢財,在本案負責交付前揭偽造公文書取信告訴人,並收取告訴人之款項後轉交詐騙集團,所為非是,且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屬輕微,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犯罪獲利情形、被告現係高職在學之教育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3 頁、本院同上卷第5 頁),又慮及被告現年僅19餘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275 號卷所附和解筆錄足憑,且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同上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復斟酌被告履行和解筆錄內容,對告訴人而言,係最為有利之事,且認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確實督促被告履行與告訴人和解之條件,就被告對於前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並依主文所示之支付方式給付之。又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按損害賠償金與前開和解筆錄內容,2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未扣案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封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傳真公文書各1 紙,因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持有之,已非屬被告與少年陳○祥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前揭傳真公文書之原本,未據扣案,究否存在既有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惟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

查,前揭傳真公文書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公印文各1 枚(合計2 枚),係屬偽造之公印文,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本案並無扣得前揭印文之印章,而依目前科技技術,或可透過電腦等機器設備繪製,未必刻製印章,是卷內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偽造前揭印文之印章之事實,是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無偽造印章之情,而無需沒收該印文之印章,附此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被 告 蔡孟勳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勳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與少年陳○祥(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一同加入詐騙集團,分別擔任向受騙民眾取款車手及把風之工作。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18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彭惠英佯稱為中華電信之客服人員,因其行動電話遭人冒用欠費,並佯稱可直接為其轉接165報案,復假冒為165專線警員告知彭惠英其電話涉及刑案,金融機構帳戶將遭凍結,需將帳戶內金額提領交付存入另一監管帳戶,且將派員前來取款封存云云,致彭惠英陷於錯誤;蔡孟勳及陳○祥於104年11月18日上午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隨即一同前往中壢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臺北車站附近待命,嗣於同日1時許,蔡孟勳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信義區彭惠英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內,收受上開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傳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証科」偵查卷宗封面(其上蓋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蓋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各1紙,陳○祥則前往彭惠英住處監看彭惠英是否出門領款,並一路尾隨至臺北市○○區○○路之永豐銀行,在永豐銀行前等待蔡孟勳完成取款工作後前往會合。隨後彭惠英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前往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對面之松友公園內,於同日14時53分許,由蔡孟勳佯裝檢察官指派之人,向彭惠英收取現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交付上揭蓋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証科」偵查卷宗封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2紙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彭惠英、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蔡孟勳收取120萬元現金後,隨即搭乘計程車與陳○祥會合,一同返回桃園埔心火車站,並將款項交付詐騙集團處理,蔡孟勳則當場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經彭惠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惠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㈠ │被告蔡孟勳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擔任詐騙集團車手,││ │查中之自白 │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彭惠││ │ │英收取現款120萬元後,交付 ││ │ │偽造之公文書2紙與告訴人, ││ │ │嗣後並將取得款項交給詐騙集││ │ │團處理之事實。 │├──┼──────────┼─────────────┤│ ㈡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祥│被告與同案少年陳○祥確有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入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 │。 │把風之工作。2人於案發當天 ││ │ │一同前往臺北後,由陳○祥負││ │ │責前往告訴人家中監看,並尾││ │ │隨告訴人前往永豐銀行,隨後││ │ │於永豐銀行前等待被告取款完││ │ │成後,會合返回桃園之事實。│├──┼──────────┼─────────────┤│ ㈢ │告訴人彭惠英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電話││ │之證述。 │,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 │120萬元後,於104年11月18日││ │ │14時53分許,前往松友公園,││ │ │將上開金額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 │。 │├──┼──────────┼─────────────┤│ ㈣ │證人即司機陳春松於警│證明被告確實於104年11月18 ││ │詢時之證述。 │日14時56分許,於臺北市信義│○ ○ ○區○○路○段○○號附近巷口上 ││ │ │車,並前往松德路132號與同 ││ │ │案少年陳○祥會合,一同前往││ │ │桃園埔心後站,最後於桃園市││ │ │梅獅路1段92號前下車之事實 ││ │ │。 │├──┼──────────┼─────────────┤│ ㈤ │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證明被告、同案少年陳○祥及││ │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証科│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共││ │」偵查卷宗封面、「法│同以偽造之公文書對告訴人詐││ │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騙取款120萬元之事實。 ││ │份命令」2張。 │ │├──┼──────────┼─────────────┤│ ㈥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 │於104年11月18日14時32分及 ││ │張。 │14時57分,分別在臺北市信義│○ ○ ○區○○路○段○○號路口及信義 ││ │ │路6段74巷1衖1號之監視畫面 ││ │ │,攝錄有被告前往取款及逃逸││ │ │之影像;另證人陳春松之行車││ │ │紀錄器畫面亦攝有同案少年陳││ │ │○祥上車與被告會合之畫面。│└──┴──────────┴─────────────┘

二、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証科」文書,雖實際上並無所稱「地檢署公証科」之單位,然其文書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表彰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少年陳○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取信告訴人之行為,係其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之詐術內容,為其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分,是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等2罪之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與少年陳○祥共同實施詐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偽造之公文書2張,為被告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件,業據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提出行使,已非屬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