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超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超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一0四年四月一日四知堂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劉本謙」、「許雅鈞」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0-11 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超文於民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率爾冒用告訴人劉本謙、許雅鈞之名義,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造成告訴人等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104 年4 月1 日四知堂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雖因行使而交付與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其上偽造之「劉本謙」、「許雅鈞」署押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958號被 告 陳超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夏媁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超文(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月間,向劉本謙、許雅鈞籌資設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四知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四知堂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開設市招為「四知堂TUA攤」之四知堂公司餐廳,並承諾劉本謙、許雅鈞出資後即分別占有四知堂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權,而將劉本謙、許雅鈞登記為四知堂公司之股東。嗣陳超文於四知堂公司餐廳開張後,因未提供四知堂公司相關帳冊與劉本謙、許雅鈞查核,經劉本謙、許雅鈞要求以返還資金之方式結束合作關係,詎陳超文為謀另覓金主承接劉本謙、許雅鈞出資之款項,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4年4月1日前某日,在四知堂公司餐廳內,在104年4月1日之四知堂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劉本謙」、「許雅鈞」署押,表示劉本謙同意將出資額1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分別轉讓與陳超文及不知情之四知堂公司員工陳咏梅、張熙政、莊凱笙;許雅鈞同意將出資額30萬元全數轉讓與陳超文承受後,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四知堂公司股東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於104年4月22日核准四知堂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劉本謙、許雅鈞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本謙、許雅鈞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超文於警詢及│坦承因無能力退回告訴人劉本謙││ │偵查中之供述 │、許雅鈞出資款,而擅自在104 ││ │ │年4月1日之四知堂公司股東同意││ │ │書上偽簽「劉本謙」、「許雅鈞││ │ │」署押,將告訴人劉本謙、許雅││ │ │鈞股權移轉至其及證人陳咏梅、││ │ │張熙政、莊凱笙名下之事實。 ││ │ │ │├──┼─────────┼──────────────┤│ 2 │告訴人劉本謙於偵查│被告陳超文未經其同意,擅自在││ │中之指述 │104年4月1日之四知堂公司股東 ││ │ │同意書上偽簽「劉本謙」之署押││ │ │,表示其同意將出資額15萬元、││ │ │5萬元、5萬元、5萬元別轉讓與 ││ │ │被告及證人陳咏梅、張熙政與莊││ │ │凱笙名下之事實。 │├──┼─────────┼──────────────┤│ 3 │告訴人許雅鈞於偵查│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在104年4││ │中之指述 │月1日之四知堂公司股東同意書 ││ │ │上偽簽「許雅鈞」之署押,表示││ │ │其同意將出資額30萬元全數移轉││ │ │至被告名下之事實。 │├──┼─────────┼──────────────┤│ 4 │證人陳咏梅、張熙政│應被告要求於104年4月1日之四 ││ │及莊凱笙於偵查中之│知堂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署押,表││ │證述 │示同意承受告訴人劉本謙出資額││ │ │5萬元之事實。 │├──┼─────────┼──────────────┤│ 5 │四知堂公司之公司登│佐證被告在104年4月1日之四知 ││ │記案卷影本 │堂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劉本││ │ │謙」、「許雅鈞」署押,表示告││ │ │訴人劉本謙同意將出資額15萬元││ │ │、5萬元、5萬元、5萬分別轉讓 ││ │ │與被告及證人陳咏梅、張熙政與││ │ │莊凱笙;告訴人許雅鈞同意將出││ │ │資額30萬元全數轉讓與被告承受││ │ │後,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 │ │記四知堂公司股東而行使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陳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所為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被告於104年4月1日之四知堂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劉本謙」、「許雅鈞」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慶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