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鶴年
阮鈺婷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7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鶴年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鈺婷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鶴年、阮鈺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鄭鶴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至被告阮鈺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按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二人自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4月間某日止通姦、相姦多次,期間固達約半年,然係基於與同一人通姦、相姦之目的,而侵害同一之家庭婚姻法益,堪認被告等二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通姦、相姦犯意而實行單一通姦、相姦行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等二人不尊重婚姻而為通姦、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陳淑俐之婚姻、家庭生活,復參酌被告鄭鶴年前於102年間亦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阮鈺婷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且其等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97號被 告 鄭鶴年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1送達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阮鈺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鶴年原為陳淑俐之夫,係有配偶之人,而阮鈺婷亦明知鄭鶴年係有配偶之人,詎鄭鶴年、阮鈺婷仍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至103 年4 月鄭鶴年與陳淑俐婚姻關係尚存續期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內及阮鈺婷原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7 樓之5 之居所內,接續為多次姦淫之行為;嗣鄭鶴年與陳淑俐於103 年7 月8 日登記離婚後,因鄭鶴年與陳淑俐之子鄭詠翰於104 年3 月13日申請調閱戶籍謄本,見謄本內容登載阮鈺婷則於000 年00月0 日產下一女「鄭○蓁」,並由鄭鶴年於103 年10月17日認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資料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鄭鶴年於偵查中│被告鄭鶴年固坦承在與告訴人陳││ │之供述。 │淑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於上││ │ │揭時、地與被告阮鈺婷發生多次││ │ │性行為,被告阮鈺婷因而懷孕等││ │ │通姦事實,惟辯稱:伊與告訴人││ │ │陳淑俐離婚時,業設定不動產扺││ │ │押權予告訴人,已取得告訴人之││ │ │宥恕云云。惟刑法第245 條第2 ││ │ │項之「宥恕」,係指原宥與寬恕││ │ │,指在事發之後所為之原諒之意││ │ │思表示,而該意思表示,僅得對││ │ │已知悉之事實為之,若未曾知悉││ │ │,難謂已對該事實為任何宥恕之││ │ │意思表示。經查,告訴人陳淑俐││ │ │否認對於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曾││ │ │為宥恕,陳稱並不知悉被告阮鈺││ │ │婷又懷孕之事實,並未對兩人於││ │ │102 年12至103 年4 月間之通姦││ │ │行為表示原諒或不追究等宥恕,││ │ │且被告鄭鶴年所稱之抵押權之設││ │ │定,係為擔保被告鄭鶴年對伊之││ │ │債務,與是否宥恕外遇無關等語││ │ │;而被告亦自承於協議離婚時並││ │ │未告知告訴人被告阮鈺婷已懷孕││ │ │等語;另據證據編號5 之土地建││ │ │物登記謄本,被告鄭鶴年設定抵││ │ │押權予告訴人之時間為100 年10││ │ │月26日,早於雙方離婚及被告阮││ │ │鈺婷懷孕之時間,告訴人顯難於││ │ │斯時即知悉被告二人於本案犯罪││ │ │期間內之通姦行為及被告阮鈺婷││ │ │懷孕之事實,而對此為宥恕,被││ │ │告鄭鶴年前揭所辯已獲得告訴人││ │ │宥恕之言,顯不足採。 │├──┼─────────┼──────────────┤│ 2 │被告阮鈺婷於偵查中│被告阮鈺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 │之自白。 │與被告鄭鶴年發生多次性行為並││ │ │懷孕產下一女之事實。惟辯稱被││ │ │告鄭鶴年告知其已離婚,並曾拿││ │ │離婚的單子給伊看,說沒有問題││ │ │云云。惟查,被告阮鈺婷於100 ││ │ │年間與前配偶兩願離婚,對於我││ │ │國之離婚規定及手續應充分知悉││ │ │,且自承看到被告鄭鶴年離婚之││ │ │資料時已懷有身孕、於被告鄭鶴││ │ │年尚未離婚前兩人發生性行為等││ │ │語,可認被告阮鈺婷對於被告鄭││ │ │鶴年於上揭期間內尚未離婚,仍││ │ │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知之甚詳,││ │ │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語。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俐│⑴證明告訴人於104 年3 月13日││ │於偵查中之指訴。 │ 知悉被告鄭鶴年認領鄭○蓁為││ │ │ 次女,始知悉被告2 人通姦、││ │ │ 相姦之事實。 ││ │ │⑵否認對於被告二人於102 年12││ │ │ 月至103 年4 月間之通姦行為││ │ │ 曾為宥恕,被告鄭鶴年設定抵││ │ │ 押權2 千萬元予伊與外遇無關││ │ │ ,伊雖知悉被告二人於前次提││ │ │ 告後仍有在一起,但並沒有表││ │ │ 示不追究,且離婚時被告鄭鶴││ │ │ 年亦未告知被告阮鈺婷已懷孕││ │ │ 等語。 │├──┼─────────┼──────────────┤│ 4 │證人蔡來福及林香梅│證明被告鄭鶴年與告訴人簽署離││ │之證言。 │婚協議書時,並未談到被告二人││ │ │通姦之事,亦未提及被告阮鈺婷││ │ │已懷孕之事實。 │├──┼─────────┼──────────────┤│ 5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⑴被告2 人於上開期間發生性行││ │)、全戶戶籍資料(│ 為後,被告阮鈺婷於103 年10││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月0 日產下一女鄭○蓁,並於││ │各1紙。 │ 同年10月17日經被告鄭鶴年認││ │ │ 領之事實。 ││ │ │⑵被告鄭鶴年與於103 年7 月8 ││ │ │ 日與告訴人離婚之事實。 │├──┼─────────┼──────────────┤│ 6 │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第│被告鄭鶴年所指抵押權之設定時││ │一類謄本1份 │間為100 年10月26日之事實。 │└──┴─────────┴──────────────┘
二、核被告鄭鶴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阮鈺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鄭鶴年及阮鈺婷前後多次之通姦及相姦行為,係以同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孫 治 遠檢 察 官 陳 思 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筌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