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源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978號、第16574號),被告於訊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源松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給付魯運明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給付方式如附件一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一)犯罪事實一(二)第4行第13字起應補充:「於104年6月5日15時許,欲至上開車位停放車輛時,發現前開情形,始」;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1.「被告陳源松於拘提到案經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32頁背面)」;
2.另針對犯罪事實一(一)應補充:「被告與承租人魯運明之隆德天下B2停車位4號位置租賃契約書(含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魯運明之對話紀錄影本、隆德天下A區管理委員會104年7月27日隆德字第(0)00000000號函影本檢附之地下2樓車位分配表及分配圖影本各乙份、現場停車位照片影本2 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574號卷第10至16頁、第19頁、第20至23頁、第17至18頁)」;
3.另針對犯罪事實一(二)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國防部104 年7月8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7983號函檢附之第121 號停車位照片影本、被告與承租人蔣正威之車位租賃契約書(含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影本)、隆德天下A 區車位分配圖影本各乙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978號卷〈下稱104偵15978卷〉第8 頁、第31頁、第10頁、第11頁背面至第14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又被告先後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產利益,竟以出租他人停車位之方式詐得告訴人魯運明及被害人蔣正威之財物,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魯運明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背面),並已返還被害人蔣正威之租金總額,被害人並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供物電話紀錄表影本及偵訊筆錄各乙份附卷可參(見104偵15978卷第8 頁、第44頁背面);兼衡被告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詐騙金額多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迄今依照和解內容所賠償告訴人之數額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與被告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魯運明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因而參照和解內容為條件求處緩刑(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3.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魯運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如附件一之和解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陳源松願賠償魯運明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元,給付方式如下:第一期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30日以前給付壹萬壹仟元,餘款自10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978號104年度偵字第16574號被 告 陳源松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源松明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隆德天下社區地下0樓第4號、第121號停車位均係國防部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9月28日21時許,在上開隆德天下社區地下0樓
,向魯運明佯稱:上開第4號停車位可以使用等語,致魯運明陷於錯誤,陳源松即與魯運明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收受魯運明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及押金2,000元,嗣陳源松又於104年4月28日以出國為由,要求魯運明續約,致魯運明陷於錯誤,再交付租金1萬5,000元予陳源松。㈡於104年3月6日某時,以相同手法,將上開第121號停車位出
租予蔣正威,與蔣正威簽立車位租賃契約書,並收受蔣正威租金4萬2,000元。嗣因上開停車位經隆德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固定拒馬擋住,魯運明察覺受騙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魯運明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源松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 │ │├──┼───────────┼────────────┤│ 2 │證人即告訴人魯運明於警│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3 │證人即被害人蔣正威於偵│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 ││ │查中之證述 │ │├──┼───────────┼────────────┤│ 4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車 │全部犯罪事實。 ││ │位租賃契約書1份 │ │└──┴───────────┴────────────┘
二、核被告陳源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述數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按竊佔罪主觀上須出於不法意圖,客觀上對不動產須具有排除他人使用之持續佔據行為,始足當之。若無積極排他使用之客觀事態,仍難構成竊佔罪。復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竊佔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自難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90年上易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依卷內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僅係單純出租上開停車位,並未以鎖鏈、鐵柱等類似設備,長期佔據固定之範圍及位置,藉以排除他人使用之情事,有上開照片附卷可佐,且告訴代理人王偉哲到庭亦自陳:
伊有到現場看,被告並沒有用鐵鍊或其他方式將停車位圍起來等語。足認被告並未排除他人使用上開停車位,且車輛係屬隨時可以移動之交通工具,非一經停放即固著於土地而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尚難認此占有支配關係有何繼續性之可言。被告所為,客觀上未達對上開停車位排除他人使用而重新建立支配管理力之程度,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已提起公訴之詐欺罪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