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秋霞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87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秋霞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秋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70號卷第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前為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他人通姦乙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未尊重與告訴人周文斌間之婚姻關係,因滿足一己私慾而與他人通姦,破壞家庭、婚姻之和諧,並造成告訴人難以撫平之心理痛楚,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現職收入、尚需撫育幼兒、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以及對告訴人身心所造成之影響、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被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求取告訴人之諒解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04號被 告 黃秋霞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之0居桃園市○○區○○路○○○○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霞與周文斌前有婚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已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離婚),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3年4、5月間,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姦淫行為,致黃秋霞懷有身孕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男嬰黃○柏,嗣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於104年5月間來函告知周文斌,黃秋霞申請黃○柏育兒津貼未符規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文斌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黃秋霞於警詢及偵│坦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一││ │查中之自白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通姦並││ │ │產下黃○柏之事實。 │├──┼──────────┼────────────┤│ 2 │告訴人周文斌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指訴 │ │├──┼──────────┼────────────┤│ 3 │黃○柏出生證明書、戶│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黃││ │籍謄本及臺北市萬華區│○柏及其係告訴人之配偶,││ │公所104年5月13日北市│涉有通姦之事實。 ││ │萬社字第00000000000 │ ││ │號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育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