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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寬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92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309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寬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建築物」後補充「(含客廳前陽台與臥室前陽台中間之隔間牆及鋁窗)」;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明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0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背面)」、「搭建金屬違章建築物照片影本乙份(見偵查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製作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宣傳冊(見本院卷第23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年4月12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566767600號函附相關資料乙份(見本院卷第28至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拆除建築物後重建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924號被 告 林明寬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寬係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並將上開建物登記於其子林億佐(林億佐所涉違反建築法之犯罪,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之下,明知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於民國102年10月間,擅在上址房屋前陽台,以磚等建材,搭蓋高度約3公尺、長度約8.8公尺之建築物,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2年10月11日查報後,於同年月18日依法強制拆除結案。詎林明寬於上開建築物遭強制拆除後,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復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於104年4月1日前某日,在上址房屋前陽台,再以金屬等建材,重行搭建高度2公尺、長度8公尺之建築物,於104年4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拆後重建查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送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明寬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原地重建上開建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之犯行,辯稱:伊有申請許可,但時間不記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標準不一,伊並無違反建築法犯行等語。然查,被告上開犯行,有卷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2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0月11日、104年4月1日函(稿)檢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照片、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102年10月22日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可稽,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有申請許可,然被告僅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1份,並無其他核准或處理紀錄,被告所辯尚難採憑。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寬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反規定重建違章建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