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51號被 告 李營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營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對醫事人員為騷擾或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 11 行「竟不違背其本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營於民國 105 年 6 月 1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營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 106 條第 3 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就告訴人黃建睿部分犯行),及刑法第 277 條第 1項傷害罪(就告訴人萬玟君部分犯行)。被告以一持刀恐嚇告訴人黃建睿之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醫療糾紛,不思理性面對,竟於門診時持水果刀恐嚇告訴人黃建睿,妨害告訴人黃建睿執行醫師業務,並造成告訴人萬玟君受傷,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係因憂心己身病情之故,始未能理性面對,致情緒失控之犯罪動機,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暨其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代理人表示若被告停止前往醫院騷擾,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
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兼維護醫療品質及其他病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對醫事人員為騷擾或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水果刀 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0 條第
1 項、第 454 條第 2 項,醫療法第 106條第 3 項,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 277 條第 1 項、第 305 條、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 55 條、第 7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839號被 告 李營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
5居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營前於民國104年7月間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由主治醫師黃建睿進行手術,因手術結果未如預期,且多次要求黃建睿賠償未果,竟於105年1月27日下午12時58分許,趁黃建睿門診時,擅自進入診間要求黃建睿賠償,因黃建睿未予理會,李營明知黃建睿係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恐嚇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持水果刀對著黃建睿,使黃建睿心生畏懼,以上揭方式施脅迫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足以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門診護理服務員萬玟君見狀即上前壓住李營的手,李營可預見其手部持刀,若貿然採取激烈肢體動作,即可能使他人成傷,竟不違背其本意,掙扎並與萬玟君拉扯,致萬玟君受有右手掌挫擦傷之傷害。嗣因保全人員趕抵現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水果刀1把。
二、案經黃建睿及萬玟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李營於警詢及偵查│訊據被告李營矢口否認有何││ │中之供述。 │犯行,辯稱:伊拿刀出來是││ │ │要自殺,不是要恐嚇告訴人││ │ │黃建睿,告訴人萬玟君並沒││ │ │有受傷云云。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睿於│全部犯罪事實。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3. │證人即告訴人萬玟君於│全部犯罪事實。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告訴人萬玟君受有右手掌挫││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擦傷之事實。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扣得水果刀1把之事實。 ││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 │押物品目錄表。 │ │├──┼──────────┼────────────┤│ 6. │黃建睿之醫師執業執照│黃建睿為醫師,屬醫療法所││ │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員│稱之醫事人員之事實。 ││ │工證影本。 │ │└──┴──────────┴────────────┘
二、核被告李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嫌。被告以一持刀恐嚇黃建睿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恐嚇及違反醫療法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違反醫療法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千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