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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3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世璿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世璿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璿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刑之態度,以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住宅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 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301號被 告 陳世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助公司)為與地主陳波子進行合建,而就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之建築物對外發包進行拆除工程,陳世璿則受承包商雇請負責上址建築物之鐵器類物件拆除工程,於民國104年4月16日11時5分許,本應注意以氧氣乙炔進行鐵窗外突出物及其他鐵器類物件之切除工作時,應於施工時設置有預防火災、防範危險及維護安全等之防護措施,以避免進行切割作業時所產生之高溫火花掉落於建築物內之其他易燃物品,且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使用氧氣乙炔進行切割鐵窗外突出物時之火花飛散濺落於地面之廢棄木料處後,自上址建築物之2樓東北側窗台開始燃燒,並延燒至2樓屋內東北側之樓頂板、橫樑、樑柱及牆面等建材,就2樓北面靠東側窗台(臨牆側)受燒燬之情形較嚴重,2樓屋內之內部樓頂板及牆面等處受熱變色嚴重,嗣沿樓梯間往3樓以上樓層延燒,3樓至4樓頂內牆面、隔間、樓頂板及屋內地面靠近樓梯間、大門口之附近及樓梯間內牆面、木板飾牆及樓梯頂板則有受熱燻黑之情形,已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世璿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氧氣乙炔進行切割鐵窗外突出物,並因切割時之火花飛散濺落於地面之廢棄木料處,進而引發前揭之事實,惟辯稱:就屋內拆除工程部分不是他負責,拆除下來的木板、雜物不是伊負責,負責拆除的人沒有清走,伊是被臨時派來切除鐵窗工程,當時在現場有準備水、滅火器,水是之前工地主任說也要準備,因為氧氣乙炔碰到塑膠時會起火,所以要準備水,也是避免起火時,要能及時撲滅,伊當時也有注意施工的情況,公司有另外找兩個人在現場,伊有請他們幫伊看,有沒有燒到旁邊的東西,滅火器是針對氧氣乙炔施作時可能會有火花,要隨時準備撲滅,所以也要準備水,當時還是伊先發現失火,伊叫其他一個工人趕快拿水桶滅火,但因火苗在內部,伊趕快拿滅火器噴,還是無法阻止火勢,伊再請下方工人拿兩支滅火器上來滅火無效,伊再打119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工人楊國志、證人即松助公司工程部經理王葉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5月6日北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證物1件、有產權登記拆除同意書及拆除執照之影本1份、拆除執照附表影本2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9月2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9月23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0000000000號含暨附件1至3之法規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仍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火災,而致生公共危險。又本件火災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世璿所為,係涉有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嫌。另觀之證人王葉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陳明火災現場原本就是要進行拆除工程,就本件失火部分松助公司及地主陳波子均不予追究一節,且被告並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刑度之犯罪前科,請一併審酌上情,而為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