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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9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世禧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5號),被告於訊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聲羈字第31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余世禧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末應補充:「(余世禧被訴傷害部分犯行,業經羅靜怡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世禧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310 號卷第5 頁背面、105年度審易字第

882 號卷第2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21至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余世禧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時存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之道,以強行拉扯告訴人左手臂及取走告訴人隨身包包之方式為手段,欲達與告訴人溝通之目的,造成告訴人受有權利遭妨害及身體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並無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甚佳,併參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目前之身體健康情況、告訴人權利受妨害之程度,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積極尋求和解,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具體理由及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35號被 告 余世禧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世禧與羅靜怡曾係男女朋友,雙方有債務關係尚未解決,余世禧即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20時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妮妮髮廊」找尋正在該處洗頭之羅靜怡,要求羅靜怡與之外出討論債務償還事宜,羅靜怡不從,余世禧竟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拉扯羅靜怡之左手臂,企圖將羅靜怡拉出該髮廊外面,經羅靜怡奮力抵抗及在場人謝美靈勸阻而無法得逞,余世禧竟改以取走羅靜怡隨身攜帶包包之方式,試圖讓羅靜怡追出,但余世禧在取走羅靜怡攜帶之包包後,見羅靜怡並未尾隨追出,隨即將該包包(已取回發還)置放在髮廊外面人路邊之機車座墊上,而自行離去。余世禧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方式妨害羅靜怡使用包包之權利,羅靜怡身體並因其拉扯而受有左側上臂之表淺損傷、左肩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靜怡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余世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伊於案發時、地,有強行拉扯││ │述。 │告訴人羅靜怡手臂及取走她包││ │ │包,並將之置放在髮廊外面路││ │ │邊之機車座墊上等事實。 │├────┼──────────────┼─────────────┤│二、 │告訴人即證人羅靜怡於警詢及偵│伊遭被告拉扯致身體受傷及被││ │查中之證述。 │告強行取走伊包包等事實。 │├────┼──────────────┼─────────────┤│三、 │證人謝美靈於警詢時之證述。 │伊目睹被告拉扯告訴人手臂及││ │ │強行取走她包包等事實。 │├────┼──────────────┼─────────────┤│四、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包包││ │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偵辦│取走後,置放在機車座墊上,││ │刑案現場採證照片等。 │嗣經取回發還告訴人等事實。│├────┼──────────────┼─────────────┤│五、 │告訴人受傷照片、馬偕紀念醫院│告訴人遭被告拉扯手臂受傷之││ │乙種診斷證明書等。 │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告訴人及警方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29條之準強盜等罪嫌等情,因被告雖有放話要將告訴人強行帶走,惟此乃包含在上開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中,不另論罪,且被告在取走告訴人之包包後,見告訴人並未尾隨追出,隨即將該包包置放在髮廊外之路旁機車座墊上而離開現場,且無任何財物損失等情,亦為告訴人所是認,顯見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亦與準強盜罪責之構成要件不合,則移送單位認被告另構成恐嚇、準強盜罪嫌等情,實有誤認,惟此部分之事實若成罪,與前開認定之事實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建宏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