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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交簡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鴻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20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84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鴻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 至3 行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林鴻盛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交簡字第4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4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一第6 行第2 字起應補充主觀犯意為:「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鴻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84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背面)」。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上開一(一)所示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紀錄外,並於其後,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湖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顯見其素行不佳,且仍不知悔改,再度縱意醉酒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連同本次,已屬5 年內第3 次因醉酒駕駛為警查獲構成刑事犯罪,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更為曾經受罰之被告所知悉,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誠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物之減損;兼衡其自陳係因案發當晚加班甚晚,欲儘速返還所騎乘之機車予他人方騎車上路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之犯罪動機、目的、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酒測值高低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204號被 告 林鴻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盛前曾2度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最後一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5年8月4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工地獨自飲用啤酒,明知體內酒精濃度仍高,於同日20時許,猶自上址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還機車。嗣經警於105 年8 月4 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汀州路口攔停,並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鴻盛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自白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全部犯罪事實。 ││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 │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 │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 │└──┴───────────┴────────────┘

二、核被告林鴻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士 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金 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