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98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87
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663號卷第9 頁反面)、被告林金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87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林祐平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告訴人1500元,尚有3500元未依和解筆錄所定期限給付完畢,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5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987號被 告 林金國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國為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
1 月15日下午5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羅斯福路6 段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羅斯福路6 段142 巷口,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林祐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右側直行,雙方因而擦撞,致林祐平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足背擦挫傷等傷害。肇事後雙方於現場談論賠償事宜,林金國因無法當場理賠,承諾於1 小時後回覆旋即離去,然事後均未與林祐平聯繫,林祐平乃報警處理,嗣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祐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林金國於偵訊中之│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撞擊告││ │供述 │訴人林祐平之事實。 │├──┼──────────┼────────────┤│ 二 │告訴人林祐平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偵訊中之指述 │ │├──┼──────────┼────────────┤│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 三 │診斷證明書 │傷害之事實。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撞擊││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之事實。 ││ │表(一)(二)、照片│ ││ │5 張、被告之執業登記│ ││ │證翻拍照片、現場監視│ ││ │器錄影及翻拍照片 │ │└──┴──────────┴────────────┘
二、核被告林金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