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孟修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5 年10月4 日105 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蔡孟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自首犯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請予以減輕其刑云云。
三、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前揭犯行無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前開之罪及量處如前述之刑,其認事、用法、量刑自屬適法妥當。被告雖以前詞上訴,然被告係因另案遭警拘提,並自願接收尿液採驗,業經證人陳邵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5
5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為憑(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而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更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民國105 年12月21日、106 年1 月9 日函為證(見偵卷第2-3 頁,本院卷第44、47頁),被告顯未自首、自白犯罪或供出毒品來源,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等規定之適用,其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孟修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蔡孟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某器具」更正為「玻璃球(未扣案)」,且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被告蔡孟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蔡孟修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曾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被 告 蔡孟修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泰雅族原住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31、18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00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又因竊盜、脫逃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丙案),其中甲、乙案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嗣甲、乙、丙案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2年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前已於觀察勒戒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明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某器具燒烤使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1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另案為警持拘票拘提,經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之供述 │1被告有於警局採尿送驗。 ││ │ │2被告施用上揭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被告有施用上揭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5年4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之事實 ││ │驗報告1份 │ │├──┼─────────────┼──────────────────┤│ 3 │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案│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 │資料查註紀錄表 │ │└──┴─────────────┴──────────────────┘
二、核被告蔡孟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婷 宇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