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素英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89年度偵字第1910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簡字第43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2年度易字第112 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素英與王亞松(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83號判決免訴)係夫妻關係,原均為位於臺北市○○○路○ 段○○號8 樓之4 之恆華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簡稱恆華旅行社)之職員,經營「中瀚假期」之業務,因業務之關係,而結識蔣鳳儀;因認旅行社業務前景看好,於民國89年元月下旬,邀蔣鳳儀合夥另成立「中瀚旅行社」,由王亞松負責業務接洽,被告負責內勤財務、帳務;蔣鳳儀同意合夥成立旅行社後,並邀蔣昭儀、蔣大偉、董素珍、李翠萍、賴佩霞等5 人,合夥出資;嗣以繳交觀光局之保證金為由,於89年1 月31日,被告向蔣鳳儀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同年2 月9 日,蔣鳳儀又匯80萬元入被告之誠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李翠萍於同年2 月14日匯20萬元入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王亞松於同年2 月14日、18日向蔣鳳儀收取95萬元、20萬元;蔣大偉於同年2 月15日匯20萬元入被告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董素珍於同年2 月17日、18日、21日匯15萬元、2 萬元、
3 萬元入被告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蔣昭儀於同年3 月10日匯20萬元入被告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賴佩霞於同年4 月7 日匯100 萬元入被告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同年4 月27日,蔣鳳儀匯10萬元入被告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原本應為前揭6 人處理成立旅行社之業務,但嗣後因經營不善,竟未將收取之資金用於成立旅行社業務,或繳納觀光局保證金,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將前開410 萬元用於購買飛機票,但因滯銷,造成虧損,致生損害於前揭6 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 條、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以第80條第1 項既增列「犯最重本刑」之文字,第81條即無重覆規定之必要,爰刪除之;另刑法第342 條復於
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且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原條文之罰金刑原規定為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3 萬元,被告行為後,該條項條文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是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原規定「追訴權因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行為後,該條同項款規定,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延長至20年;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所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本則決議係就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所為,嗣因法律修正,不合時宜,自95年7 月1 日起,於適用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則不再供參考)。又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已提起公訴而在法院審理中,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 月23日開始偵查,於91年12月5 日提起公訴,於91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10月2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該日發布之92年北院錦刑速緝字第848 號通緝書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92年度易字第112 號全案偵審卷宗屬實。又被告被訴背信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且因被告逃逸,經本院發布通緝至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共計12年6 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9年4 月27日起算12年6 月,加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之期間,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05 年3 月15日完成,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