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221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簡字第26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劉明珍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即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詳下述)之罪處斷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一)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所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認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適用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即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1罪而不論以2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追訴權時效部分: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被告所涉最重之罪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年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經比較後,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嫌。惟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又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100年12月9日刪除並施行。
(二)又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乃為「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已刪除第3條人民入出境應申請許可及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罰則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非法入國(境)將無法相繩。至修正條文第21條第4項業已增列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出國之規定,爰配合增列後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處罰,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
(三)從而,本案被告行為時,雖係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該條規定嗣遭刪除,並於100年12月9日施行,但於同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既已對應增列對大陸地區人民亦適用之規定,則參酌前揭立法意旨及相同的刑度規定,可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係被移列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規定。是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雖已刪除,且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亦有修正,但有關被告涉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部分,其犯罪構成要件、法定本刑則均未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規定。
四、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5月17日,而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因被告遭強制出境,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89年5月25日開始,嗣檢察官於89年8月11日提起公訴,於89年9月5日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於93年3月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罪嫌部分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9年5月17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9年5月25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3年3月4日期間共3年9月又11日,扣除檢察官89年8月11日提起公訴後至89年9月5日繫屬法院前之26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5年8月2日。
五、諸前揭說明,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呂政燁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號被 告 劉明珍 女二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江蘇省溧陽市別橋鎮農場一隊右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劉明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後之不詳某日,在中國大陸地區,與不詳之姓名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該男子提供黃舒美之身分證一張(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在台中市區,置於其駕駛車牌號碼:00|0二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上,下車購物之際,該車為黃俊榮(已判決確定)所竊,黃俊榮並將上開黃舒美之身分證丟棄於不詳之處所),由劉明珍提供其自己之照片一張,將黃舒美之照片撕開,將劉明珍照片黏貼於黃舒美之身分證,共同變造黃舒美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黃舒美及戶政機關對於核發、管理身分證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街與合興街口,為警查獲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偷渡來台之劉明珍,並自劉明珍之身上起出上開偽造之「黃舒美」之身分證。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明珍在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舒美、黃俊榮在本署偵查中所結證之情節相互符合,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身分證一張扣案可稽,事證已臻明確。
二、按身分證,係屬關於品性、能力、服務類之証書,被告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黃舒美之身分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及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與大陸不詳之男子間就變造身分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變造之黃舒美之身分證一枚,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請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出聲請。此 致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簡易法庭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檢察官 吳 宣 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梁 錦 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