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經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羅經天於民國89年5 月4 日委託住邦房屋有限公司(下稱住邦公司)銷售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房屋,許正忠為住邦公司負責銷售上開房屋之經紀人。被告委由仲介許正忠於89年9 月11日與黃國柱、江雪珍夫妻簽訂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江雪珍於89年9 月17日交付定金時,要求住邦公司應於交屋前完成輻射屋及海砂屋偵測,並經兩造合意載明於該定金收據。嗣經住邦公司委託中華輻射偵測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檢測人員田蕙慈(另為不起訴處分)檢測上開房屋,田蕙慈發現該屋之輻射值0.35微西弗超過一般房屋輻射背景值0.15微西弗,中華公司規定輻射值超過0.3 微西弗即不能開立無輻射污染證明,被告為此自美返台處理系爭房屋輻射污染問題,故被告、許正忠即詢問田蕙慈如何改善輻射污染,得知可以鉛板覆蓋或抽除輻射污染鋼筋之方式通過輻射污染檢測,被告、許正忠二人即故意隱瞞上開房屋遭輻射污染之交易價值上認為重要之事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被告授意許正忠委請不知情之包商在上開房屋地址進行上述工程,再請田蕙慈進行檢測2 次,田蕙慈於同年11月27日檢測該房屋無輻射異常狀況後,出具無輻射污染證明書 1紙,被告、許正忠以此詐術方式佯稱上開房屋並無受輻射污染問題,使江雪珍陷於錯誤,而以相當於當時市場行情之價格高達新臺幣1268萬元購買上開房屋。嗣於92年7 月間江雪珍因房客遷讓房屋而將上開房屋收回重新裝潢施工時,始發現上開房屋竟曾遭剪除鋼筋及覆蓋鉛板之事實,經委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檢測上開房屋,測得上開房屋確實遭受輻射污染,並由原能會出具輻射劑量評估報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 月26日偵查終結起訴後,於94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95年6 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復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2 年6 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惟自公訴人92年11月4 日開始偵查,迄95年6 月30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94年9 月26日提起公訴至94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9年12月4 日起算,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第2 款、第307 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