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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月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109號、第242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月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二應刪除「李瑩瑜」、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月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第57頁背面)」、更正證據清單編號2 之「告訴人」均為「被害人」、增加:「證人周興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更正證據清單編號4 之「勘查採證同意書」為「勘察採證同意書」、更正證據清單編號5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年8 月10日之現場勘驗報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年8月10日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查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地點,係證人周興旺經營之店面,證人周興旺及其家人並居住其中,業據證人周興旺到庭證述詳盡(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是該竊盜地點顯有住宅之性質;又被告係自該處之廚房上方氣窗位置侵入竊盜,該氣窗乃屬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設備,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氣窗侵入竊盜,即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無訛。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意旨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在犯罪事實欄一(二)已敘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且業經檢察官蒞庭時補充(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附此敘明。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圖一時之便,復缺錢花用,即任意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滿足己身慾望目的,且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再度為本案犯行,實應予以嚴懲;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當庭向被害人道歉,頗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所竊之機車及其安全帽部分已經為警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李瑩瑜,然因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之故,雖與告訴人周興旺達成和解,卻尚未能賠償告訴人周興旺所受之損害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乃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109號

第24243號被 告 黃月寬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區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月寬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犯常業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74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5年1月並送執行後,於96年7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簡字第31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案殘刑接續執行,並於9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再於98年、99年間因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刑後,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5月27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

市○○區○○○路00號前,見李瑩瑜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車上未取下,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並順手竊得李瑩瑜置於機車置物籃之安全帽,而竊取該機車作為代步之用,翌(28)日再將該機車及安全帽棄置於新店區新店路193號旁。嗣李瑩瑜於99年5月27日上午6時許發現機車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

㈡於104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00號

有人住居之興旺土雞城,見店內無人之際,以攀爬氣窗進入店內方式,竊取周興旺放於店內10公升裝97年窖藏20年高梁酒1罈、感恩高粱酒1罈、惜福高粱酒1罈、馬英九及蕭萬長的就職紀念高梁酒4瓶、100年春節紀念高粱酒5瓶、89年迎賓高粱酒1瓶、馬蹄氏威士忌1瓶及96年虎頭蜂酒1瓶等物品,總計價值約新臺幣12萬元。嗣周興旺發現店內遭竊後,旋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瑩瑜、周興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1 │被告黃月寬於警詢時│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及偵查中之自白 │ │├──┼─────────┼─────────────┤│ 2 │告訴人李瑩瑜於警詢│佐證告訴人李瑩瑜所有之前揭││ │時之指訴 │車輛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 │ │地遭竊之事實。 │├──┼─────────┼─────────────┤│ 3 │告訴人周興旺於警詢│佐證告訴人周興旺前揭物品於││ │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遭竊││ │ │之事實。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⑴證明被告有使用告訴人李瑩││ │104年2月9日新北警 │ 瑜置於機車置物籃之安全帽││ │鑑字第1040247276號│ 之事實,益徵被告涉犯犯罪││ │鑑驗書、勘查採證同│ 事實欄㈠之事實。 ││ │意書、證物清單、99│⑵佐證告訴人李瑩瑜前揭機車││ │年6月26日北縣警店 │ 遭竊及領回之事實。 ││ │偵緯字第0000000000│ ││ │4號刑事案件證物採 │ ││ │驗紀錄表、臺北縣政│ ││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 │腦輸入單、汽機車失│ ││ │竊分析表、贓物認領│ ││ │保管單等資料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店分局104年8月10日│時日,在前揭店內廚房出菜窗││ │之現場勘驗報告、勘│口上緣遺留之指紋,經採證、││ │察採證同意書、勘查│比對後與被告檔存指紋卡之左││ │照片、證物清單、 │小指、左環指、左食指指紋相││ │104年8月10日新北警│符,益證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 │店刑凱字第00000000│㈡之事實。 ││ │81號刑事證物採驗紀│ ││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 │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 ││ │31日之刑紋字第1040│ ││ │080346號鑑定書 │ │├──┼─────────┼─────────────┤│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 │、被告提示簡表、公│述遭判刑確定與徒刑執行完畢││ │訴蒞庭簡表等資料 │等事實。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住居之建築物竊盜罪嫌。被告涉犯前揭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論以2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 振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