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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1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渝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渝鈁與鄭宇傑(所涉妨害名譽、妨害秘密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男女朋友,鄭宇傑於民國104年6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中油加油站新生站」加油,被告因不滿該站加油員即告訴人鄧惠真之服務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以「像這種沒有用的人才會在加油站上班」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