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源與告訴人管德緒是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家庭成員,兩人素來即不睦,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住處內,因支票用印事宜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與告訴人發生推擠,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並受有背部擦傷、雙手肘、雙膝、雙踝腫痛等傷害,嗣聯絡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