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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28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8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平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平郎於民國93年2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本院2樓某刑事法庭外,得悉本院92年度易字第2321號詐欺案件之被告蘇正雄家屬徐明蘭、徐林寶鑾等人,無力籌足該案法官諭知之交保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主動對徐明蘭、徐林寶鑾佯稱其先前係蘇正雄獄中好友,願立刻貸與渠等部分交保金並代辦交保手續云云,使徐明蘭、徐林寶鑾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貸與渠等30萬元交保金及代辦蘇正雄交保手續之意,徐林寶鑾乃前往銀行提領現金20萬元返回本院,被告見此,誆稱其已辦妥交保手續,蘇正雄將於同日下午2時許獲釋云云,徐林寶鑾遂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本院2樓刑事第16法庭外走道上,將內裝現金20萬元之紙袋交予被告收受。嗣徐明蘭、徐林寶鑾未見蘇正雄交保獲釋,被告亦不知去向,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追訴權時效部分: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年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3條之修正理由,修正前刑法就時效制度,捨時效中斷制,而專採時效停止制,與德國法例之兼採時效停止原因及時效中斷原因之規定有別;另僅於刑法第83條第1項就消極方面規定妨礙時效進行之事由,與日本刑事訴訟法分別就積極與消極兩方面規定公訴之提起與公訴之因法律上障礙而不能有效提起,均足以停止時效之進行者,亦非相若。此項立法應係鑒於德、日立法例對時效完成限制過嚴,爰未予完全仿效,藉使時效易於完成;另考慮其停止期間過長,有礙時效完成,而於第83條第2項規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用意在儘量放寬對時效完成之限制,以矯正德、日立法過嚴之缺點。然修正前之條文規定,在實務上每感時效完成過易,為謀補救,判例解釋先後闡述「案經起訴,即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51年7月10日第4次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參照)、「案經起訴,時效當然停止進行。」(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123號解釋參照)、「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雖有利偵查程序之進行,但迭遭學者所訾議,質疑偵查程序不當延宕,影響行為人之時效利益,爰參考日本關於時效之規定,於第一項前段明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以杜爭議。是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已明定於檢察官起訴時,追訴權時效即應停止進行,而本件既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即不得以起訴作為追訴權停止進行之時點,只要已實施偵查,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為保障被告之權益,並參酌前揭修正意旨,如檢察官之偵查並無正當理由而有延宕之情形,此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3年2月13日,是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93年2月13日起算。次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經加計檢察官自93年3月18日開始實施偵查,迄至檢察官於93年8月9日以北檢茂雨緝字第241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之前一日即93年8月8日時止之期間4月又22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問題),再加計自檢察官發佈通緝時起至94年6月27日緝獲被告之前一日(即94年6月26日),此段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之期間共計10月19日,及被告緝獲後至94年7月13日檢察官撤銷通緝之前一日(即94年7月12日),此一檢察官實施偵查之期間共計16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問題),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犯行之追訴權應至104年6月10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至檢察官於94年7月13日撤銷被告通緝後,直至105年8月31日始批示分案(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卷第1頁)之期間共計11年1月20日,卷內並無任何檢察官實施偵查作為之事證,且此段期間內並無任何偵查作為等情,亦據公訴檢察官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可見此段期間檢察官之偵查並無正當理由而有延宕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此段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應認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故此段期間應不予以加計。從而,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4年6月10日完成,檢察官遲至105年9月22日始提起本件公訴,應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