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建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建明與告訴人詹宜菁於民國 89 年間結婚,被告為有配偶之人,竟於 103 年 12 月間起某時至
104 年 9 月間,在王竹涵(所涉相姦罪嫌,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位在臺北市○○區○○路 ○○○ 號 2 樓等地,接續與王竹涵發生姦淫行為,王竹涵於 104 年 6、7 月間,在得知被告已婚之事實後,仍接續與被告為相姦行為,嗣
104 年 12 月間,告訴人自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觀看被告所申請之 Ming Han 帳號之臉書內容,而發現被告與王竹涵之親密對話及照片等,遂於 105 年 2 月 1 日遞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1 項、第 303 條第 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詹宜菁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39 條之罪,依同法第 245 條第 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105 年 8 月 24 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