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木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木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木山明知登記在其名下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同段1666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原係其配偶李萍玲所有,於民國101 年間,因李萍玲購置新屋有節稅需求,遂於101年7月31日,以夫妻贈與名義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蔡木山名下,雙方並約定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後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由李萍玲保管,蔡木山應於受贈本案房地2年(即逾奢侈稅課徵2年限制期間)後,將本案房地出售,並將賣得之價金用以繳交李萍玲新購房屋貸款。嗣蔡木山於102 年間,因有資金需求,欲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辦理貸款,惟為李萍玲所拒,蔡木山明知本案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係由李萍玲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8月7日,填具切結書,記載本案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檢附相關證件及資料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補發,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於102年9月10日補發本案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予蔡木山,足以生損害於李萍玲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萍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蔡木山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本案房地已經贈與給伊,所以所有權就是伊的,伊覺得本案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是伊的東西,拿回來有什麼不可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李萍玲保管,伊承認伊有申請補發,但不承認這樣有讓公務員登載不實,因為登載不實係指行政機關接到聲請之後馬上就要給的,如果是行政機關經過一段時間審查才發給的,就不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伊有問過地政機關,他們說因為現在權狀都有打入晶片,所以當新的補發後,舊的自然就無效了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萍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他字第2273號卷第27頁,105年度偵字第14990號卷第10至12頁、第33頁),並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新店地政事務所101年
7 月31日核發之101新資建字第007659號建物所有權狀、101新資土字第041298號土地所有權狀各1 紙、新店地政事務所102年9 月10日核發之102新資建字第014277號建物所有權狀、102新資土字第058062號土地所有權狀各1紙、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5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53773774號函暨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2273號卷第7至14頁、第28至34頁、第39頁),參以被告自承:
伊知道本案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是由告訴人保管,伊有去申請本案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補發等語(見 105年度他字第2273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足證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 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苟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9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就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事宜,公務員僅為形式審查而未為實質審查,故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保管,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經新店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法公告及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於102年9月10日補發本案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又被告雖辯稱:本案房地已經贈與給伊,所以所有權就是伊的,伊覺得本案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是伊的東西,拿回來有什麼不可以云云,然則,被告如認告訴人應返還本案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應循合法管道,例如提起所有物返還之民事訴訟解決紛爭,而非以謊報遺失之方式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至被告另辯稱:伊有問過地政機關,他們說因為現在權狀都有打入晶片,所以當新的補發後,舊的自然就無效了云云,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成立與否無關,爰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以謊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之方式,重新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損害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對告訴人造成損害,暨衡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 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及103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判決要旨可供查考)。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9 月2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判決駁回上訴,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於105年9月2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故被告在本院判決前,已有前開犯罪科刑紀錄,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依法不能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顯有未合,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