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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2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儷瑛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儷瑛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六條第1項、第二十條第1項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儷瑛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風麗弗大廈之住戶,同大廈住戶吳鈺潔曾任該大廈管委會第4屆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二人因大廈、管委會事務,多有爭執,詎高儷瑛明知就醫療、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利用;就學歷資料,除經個人同意外,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且須於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損害吳鈺潔利益及散布於眾,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誹謗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言語及製作成文字方式,為附表一行為情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欄位所示洩漏吳鈺潔個人資料,及誹謗、加重誹謗欄位所示以言語或文字將不實內容散佈於眾之行為。被告違法利用、逾越個人資料合法利用範圍之行為,已侵害吳鈺潔之隱私權,損害吳鈺潔利益;以言語陳述並以文章張貼表示吳鈺潔小學肄業騙大學畢業等行為,足以損害吳鈺潔名譽,貶抑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鈺潔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高儷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判斷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陳述該表中除編號1、2、3、4、5、6、8、11、13、14、15、16、17、

18 、19、20、22、23行為情狀項下之言語(以下稱「附表一言語陳述內容」),並有附表一中載有編號7、9、10、12 、21行為情狀項下內容(以下稱「附表一文字內容」)之文書製作等情,但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張貼上開文書之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載有編號7、9、10、12、21內容之文書非其張貼,至附一表中所陳述及文書所載內容均為事實,係可受公評之事,與社區公共利益有關等語。

㈠惟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公眾得出入之地點及時間,曾以口頭

表示「附表一言語陳述內容」,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當庭撥放錄音檔案後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在卷(104年度他字第68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1頁至62頁、71至74頁、本院卷第228至230頁及106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鈺潔所提錄音光碟譯文相符(他字卷第29頁至第4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承認「附表一文字內容」之文書確實為其所製作,

但否認於附表一編號7、9、10、12、21所示公眾得出入之地點及時間,張貼「附表一文字內容」之書面,然上開張貼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鈺潔於本院具結證述「被告常常都會貼,住戶都會看到,日期我不記得,但我的印象中是有住戶下來看到,就會跟我們講,跟保全講,我們保全就會上去撕掉。這幾次是住戶有跟我講,大部分是貼在每一樓層」(參本院106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10頁),並有張貼之照片在卷為憑(參他字卷第17、21、23、26頁),經核與告訴人提出104年1月2日光碟錄音譯文「徐祥富:

啊!你不要...你不要再去貼了喔,你剛剛已經在11樓貼了喔。高儷瑛:我還要貼。徐祥富:你還會貼,一罪一罰喔,高小姐。高儷瑛:我讓住戶知道,可以嗎,我提醒住戶小心,可以嗎?」、104年1月5日光碟錄音譯文「徐祥富:啊!你這個是不是你貼的?高儷瑛:我貼的怎麼樣?啊!我讓住戶知道怎麼樣?我告訴妳(面對房客講),這個喔...她喔..那個..那個女的啊,有焦慮症有憂鬱症。徐祥富:喔!你看!那個個資不能講!高儷瑛:有憂鬱症有焦慮證,她拿十一張的那個診斷證明,她拿去台北..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的,要給我求償,啊,這個我怎麼不可以..這個我怎麼不可以講?」、104年1月9日錄音光碟譯文:「徐祥富::高小姐你稍微冷靜一下,我勸..我勸你不要再貼了。高儷瑛:我還要貼。徐祥富:不要貼了啦。高儷瑛:我還會貼。徐祥富:不要那麼鐵齒。高儷瑛:我還要貼,為什麼不能貼,我為什麼要隱瞞,她拿那個有焦慮..焦慮症的,有憂鬱症的,要向我民事求償,她就是拿出去的有這種症狀,我為什麼要幫她隱瞞?這種有狀況的人,又有傷害前科的人,我要去提醒住戶..小心。」、104年1月28日錄音光碟譯文:「高儷瑛:我前幾天就貼了。」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錄音譯文在卷可按(參他自卷第33、34、35、43頁),可認被告抗辯並未張貼「附表一文字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確實有分別於附表編號7、9、10、12、21公開地點與時間,張貼載有「附表一文字內容」,此部分事實應予認定。

㈢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前揭公開指述或張貼載有告訴人之犯罪前科(傷害前科,判刑拘役30天)、醫療事項(罹患焦慮症)、學歷資料(小學肄業騙大學畢業)等,自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

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醫療、犯罪前科之

個人資料,除有法律明文規定等事由外,不得蒐集、利用。被告為前揭吳鈺潔傷害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兼告訴人、侵權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依訴訟法相關規定取得告訴人有罪判決確定、罹患焦慮症等犯罪前科、醫療資料,為被告所承,其取得固未違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然若被告並無同條項但書情形,即不得利用上揭醫療、犯罪前科資料。本案被告基於損害吳鈺潔隱私、降低他人對告訴人人格及能力評價之意圖,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多次陳述或以文字張貼方式,縱使部分言語僅面對第三人徐祥富陳述,仍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吳鈺潔之醫療及犯罪前科資料,被告利用上開資料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情形,是被告辯稱住戶有必要知道主委惡行、只是對徐祥富陳述等語,仍難解免刑責。

⒊個人資料之蒐集(取得)、處理(建檔)或利用(處理

以外之使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

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以本案而言,合適性原則,乃指被告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被告應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被告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本案被告坦承於民事訴訟程序取得之告訴人戶役政查詢資料,上載有吳鈺潔為小學肄業,遂將之洩漏於眾,縱使部分陳述僅面對第三人徐祥富為之,仍使不特定之第三人得以知悉,然被告既於民事訴訟程序得知告訴人上開學歷資料,應僅得於蒐集目的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利用,且告訴人學歷與社區住戶及公共利益並無關係,卻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公開洩漏告訴人學歷資料,被告縱欲提醒社區住戶考慮告訴人吳鈺潔是否適於管理大樓事務,尚有其他合法、合理且符合一般人期待之方式可為,況被告為指摘告訴人吳鈺潔學歷事項時,並無任何必須馬上讓住戶知悉以作出任何決定之具體事件存在(例如應在管委會舉行相關會議時,當眾提出以質疑告訴人之適格性),也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公布上揭告訴人個人資料,有利於公共利益或得以免除當事人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之危險,難認被告利用係出於誠信、符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不合。

㈣被告所為附表一「小學肄業騙大學畢業」之表述構成誹謗

、加重誹謗罪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再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免責事項,係指「意見表達」,非「具體事實」,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⒉本案被告自民事訴訟程序取得之告訴人吳鈺潔戶役政查

詢資料,得知其上記載吳鈺潔為小學肄業,卻於告訴人吳鈺潔後續於民事訴訟程序提出其為大學畢業主張及畢業證書經駐外單位認證等資料為證後,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公開地點多次公開以言語、文字表示附表一行為情狀下誹謗、加重誹謗欄位中有關「小學肄業騙大學畢業」表述(參本院卷171頁、告訴人吳鈺潔於另案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5號具結證稱:「我之前有個傷害的案件,被告對我民事求償,因為那個案件而在民事事件開庭時,我陳述我學歷的事情,正確時間不太記得,但是是在103年5月26日本案發生以前的事情了。」)乃就具體事項之陳述,意圖製造告訴人學歷造假之形象,動搖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對告訴人人格之評價,依一般人之客觀社會通念,足以使人對告訴人吳鈺潔產生懷疑、負面評價,致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被告以言語陳述上開內容已構成誹謗,以文字表述上開內容已構成加重誹謗甚明。

⒊被告雖以其係出於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公開評論、部

分陳述僅係對徐祥富為之等語為辯,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地點為前開陳述,縱部分僅係對徐祥富陳述,然因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仍得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且被告未提出證據說明引述有據,足徵被告僅憑其主觀臆測,即出於重大輕率散布上揭言論,且經核閱全卷事證亦查無認定該情為真實之證據,自難認有客觀事實認被告確信所言為真實,或被告係出於善意之發言,被告以此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已達於誹謗告訴人名譽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主張不罰。再被告如附表一行為情狀誹謗、加重誹謗欄位之言語及文字散佈,係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項,業如前述,非單純之意見表達,不屬刑法第311條之免責範圍。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使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由原先之「為增進公共利益」,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41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僅為發洩其對告訴人吳鈺潔之不滿,即洩漏告訴人之教育、醫療及犯罪前科資料等個人資料,應認其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並非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是無論依據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所為均不符合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例外狀況,皆構成第41條第1項之違反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檢察官漏引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與補充。而修正後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高,是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至23分別洩漏告訴人吳鈺潔醫療、犯罪前科及學歷等資料犯行,係於密接時、地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之告訴人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其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一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5、6、7、9、10、12、13、19時間地點,以言語、文字表述告訴人吳鈺潔「小學肄業騙大學畢業」之誹謗罪、加重誹謗罪犯行,係於密接時、地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之告訴人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加重誹謗之接續犯之一罪。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濫用個人資料罪及加重誹謗罪或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六條第1項、第二十條第1項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微風麗弗大廈住戶,因對於大廈管理及管委會事務意見不合,向不特定人洩漏其教育、醫療、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之文書,並以言語、文字散佈告訴人吳鈺潔以小學肄業騙大學畢業等不實事項,損害告訴人名譽,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前自陳台南家專學歷,曾任保險公司主管、喪偶、三名女兒均已成年就業,以及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洩漏個人資料、誹謗、加重誹謗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及檢察官對本案之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基於誹謗、加重誹謗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方式指摘附表二行為情狀欄位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認被告違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及同法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482、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錄音光碟及譯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照片、紙條及被告自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陳述或製作該表行為情狀欄位之語言、文字,惟否認有何誹謗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所載內容均為事實,係可受公評之事,與社區公共利益有關等語。

㈠被告所為附表二之行為不構成誹謗、加重誹謗罪

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⒉附表二被告表述告訴人吳鈺潔罹患「焦慮症」、「憂鬱症

」、「討錢是用來吃藥用的」、「她就是有病!」、「叫社區幫你募款」、「求償是要來吃藥的」被告固未否認曾為上開表述,然辯稱告訴人罹患焦慮症、憂鬱症是自己造成,因告訴人自己無力處理社區事務,告訴人吳鈺潔主張罹病因被告所致,向其求償以支付醫藥費用,並不合理,被告是為社區公益始提出評論,如須支付告訴人醫藥費,亦應由社區共同支付等語抗辯。本案告訴人罹患焦慮症,業據告訴人提出之病歷資料在卷為憑,然依一般客觀社會通念,罹患憂鬱或焦慮症、甚至因此須服用藥物等情,均非病患所願,尚難認為一般人得知被指述人罹患上開疾病、或因該等病情致須服用藥物時、或被告爭執由何人支付告訴人醫藥費用等節,即足使該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則依前項說明,本案無論告訴人吳鈺潔罹患焦慮症、又是否曾罹患憂鬱,被告縱為前開言語或文字表示,依一般客觀社會通念,尚不足認已毀損告訴人吳鈺潔之人格評價,或貶抑其人格評價,無從認定構成誹謗或加重誹謗罪。

⒊附表二被告表述有關告訴人吳鈺潔「有傷害前科」、「打

人拘役30天」、「判決拘役30天」告訴人吳鈺潔坦承因與被告間之糾紛,而有傷害之刑事前案紀錄,並經判決拘役30日確定,有本院判決在卷可按,被告陳述係屬事實,而依一般客觀社會通念,傷害罪並非重大犯罪,且實務上曾經犯罪執行完畢後,於社會更生並獲得尊敬者,亦常有所聞,因此曾有傷害前案紀錄,並不足造成一般人對被指述人之負面評價,或貶抑被指述人之人格,故依前開說明,被告以言語或文字表述告訴人吳鈺潔本項內容,依一般客觀社會通念,尚不足認已毀損告訴人吳鈺潔之人格評價,或貶抑其人格評價,無從認定構成誹謗或加重誹謗罪。

㈡附表二被告之行為不構成誹謗、加重誹謗罪或有免責事由之

適用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是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已如前述。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又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換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予保障。從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言論、文字是否構成誹謗罪,應依上述說明,視整體情況為綜合考量。

①被告所為附表二有關告訴人吳鈺潔「為非作歹」、「惡

霸」、「狼狽為奸」、「換掉了3總幹事、晚班及跟仲介有拿到好處」、「徐祥富、李元虎(總幹事)、吳鈺潔為為非作歹狼狽為奸」被告固承認曾為上開表述,然辯稱「為非作歹」、「惡霸」、「狼狽為奸」指涉的只是吳鈺潔與徐祥富違反住戶委任義務之行為,相互包庇,該二人亦共同使用對被告之錄音資料、李元虎與告訴人對社區文件有造假等,「換掉了3總幹事、晚班及跟仲介有拿到好處」是因社區連換3位總幹事,至於向仲介拿好處是指徐祥富收取仲介費用,並非指述告訴人,以上均屬事實陳述,並無辱罵故意等語。本案被告所為本項之表述,均係針對社區事務,其中「換掉3位總幹事」乙節,無論是否為事實,依一般社會客觀通念,尚難認足以造成告訴人人格貶抑,另所指「向仲介拿好處」,指述對象為第三人徐祥富,並非告訴人,亦無可能使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再關於「為非作歹」、「惡霸」、「狼狽為奸」均係對告訴人處理公共事務此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本就非屬誹謗罪之處罰要件,況被告主觀上乃出於為公共事務表述之善意,依前述說明,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尚不足認其逾越合理範圍,故被告本項表述,均難認屬誹謗。②被告所為附表二表述有關告訴人吳鈺潔「關閉監視器打

住戶、銷毀監視器資料一個月」被告與告訴人屢因社區管理事務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指前開告訴人另案傷害案件中,案發地點即微風麗弗大廈

1 樓大廳其中1組監視器主機因故未拍攝到任何畫面,於該案偵審程序,告訴人就此曾提出監視器廠商出具之監視主機故障說明,表示該組主機因硬碟故障及錄影模組老舊,導致自案發時期間檔案不存在於主機內等節,有該案一、二審判決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述,容有其事實基礎,而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於該案係屬對立角色,復依告訴人當時提出之故障說明資料,該組未攝及畫面之故障主機,又恰巧是在該案案發(即102年6月4日23時左右)後約一日即恢復運作等情,以被告之立場,確有可能認為事情並不單純,而有可疑之處,是其基於上開另案偵審過程所經歷事項及其所得理解之資訊等事實基礎,依個人主觀判斷,指摘本項內容,尚難認係於毫無憑據下所為故意誹謗之犯行。

③被告所為附表二表述有關告訴人吳鈺潔「跟總幹事牽進

牽出」、「如果不是一直去辦公室跟男人在一起,就是陪這個徐祥富」本案告訴人主張其與總幹事及徐祥富間,係處理社區公共事務,被告上開陳述誹謗其名譽,然被告辯稱告訴人吳鈺潔與總幹事,共同牽進牽出出門購物,且告訴人與總幹事就被告申請調閱資料事項,閉於房間內討論,另告訴人曾與徐祥富於大廳食用便當,故其評論並無失當等語,本項被告所為表述,告訴人與保全及總幹事處理社區事務等本為事實,所表述「牽進牽出」、「跟男人在一起」、「陪」徐祥富等用語,係本案被告就告訴人吳鈺潔處理社區公共事務,所為之評論,屬對可受公評事項之「意見表達」,非屬誹謗罪範疇,況被告主觀上乃出為公共事務表述之善意,則依前述說明,縱本項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尚難認逾越合理範圍,仍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④被告所為附表二表述有關告訴人吳鈺潔「(指吳鈺潔)

亂報警結果警察都不來」被告固不否認曾為上開陳述,然辯稱102年的跨年夜,因被告與告訴人起爭執,告訴人報案,派出所未派人來,之後13樓日籍房客下來反應隔壁吵到他無法睡覺,管理員處理不來,日籍房客非常生氣,報案派出所,依舊未派人來,故有上開評論等語。本案被告自101年至106年9月止,曾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案33次,告訴人曾向同所報案11次,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6年9月14日北市景松分刑字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9頁至309頁),可認告訴人確曾向警局報過案,被告此部分陳述係屬事實,尚難認有誹謗情形。至被告陳述告訴人「亂」報案,「結果警察都不來」等用語,係對告訴人報案之「意見表達」,非屬誹謗罪範疇,況被告主觀上乃出於評論社區公共事務之可受公評之善意,則依前述說明,縱此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尚難認逾越合理範圍,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⑤被告所為附表二表述有關告訴人吳鈺潔「危險人物」、

「影響住戶的安全」、「在這裡很危險」、「在那邊嚇死人」、「嚇死人啊」、「很可怕ㄟ」、「見不得人」、「在這裡嚇人」被告固不否認為上開表述,然抗辯因吳鈺潔罹患疾病、有刑案前科,曾經以主委權利關監視器打住戶,對住戶是危險的,有必要讓住戶之情,故為上述評論等語。被告上開表述並非陳述具體事實,而係對於社區公共事務之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本就非屬誹謗罪之處罰要件,況被告主觀上乃出於就公共事務之可受公評事項為表述之善意,則依前述說明,縱此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尚難認逾越合理範圍,尚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⒉綜上,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表述內容,無論是「具體事實

」或「意見表述」,尚難認其出係出於誹謗之犯意,認其有誹謗罪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依卷內資料,尚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附表二所述,另構成誹謗、加重誹謗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與前揭有罪之部分,應屬同一犯罪之單純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表一:

┌───┬──────┬───┬───────────────┬──────────────┐│編號 │ 時間 │地點 │ 行為情狀 │所犯罪名 ││ │ │ ├───────┬───────┤ ││ │ │ │違反個人資料保│誹謗、加重誹謗│ ││ │ │ │護法 │ │ │├───┼──────┼───┼───────┼───────┼──────────────┤│1 │103年12月30 │微風麗│以「小學肄業,│以「小學肄業,│高儷瑛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下午4時45 │弗大廈│騙大學畢業」 │騙大學畢業」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 │分許 │1樓大 │散佈告訴人學歷│語辱罵告訴人。│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 │ │廳 │資料。 │ │罪 │├───┼──────┼───┼───────┼───────┼──────────────┤│2 │103年12月30 │同上 │以「有焦慮症」│ │高儷瑛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午4時57分 │ │散佈告訴人醫療│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 │ │ │資料。 │ │六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 │ │ │ │ │ │├───┼──────┼───┼───────┼───────┼──────────────┤│3 │103年12月30 │同上 │以「有焦慮症」│ │高儷瑛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午6時25分 │ │散佈告訴人醫療│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 │ │ │資料。 │ │六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 │ │ │ │ │ │├───┼──────┼───┼───────┼───────┼──────────────┤│4 │104年1月1日 │同上 │以「有焦慮症」│ │高儷瑛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上午11時22分│ │散佈告訴人醫療│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 │許 │ │資料。 │ │六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 │ │ │ │ │ │├───┼──────┼───┼───────┼───────┼──────────────┤│5 │104年1月1日 │同上 │以「小學肄業騙│以「小學肄業騙│高儷瑛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午3時34分 │ │大學畢業」、「│大學畢業」等語│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 │許 │ │有焦慮症」散佈│辱罵告訴人。 │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 │ │告訴人醫療、學│ │定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誹謗罪 ││ │ │ │歷資料 │ │ │├───┼──────┼───┼───────┼───────┼──────────────┤│6 │104年1月2日 │同上 │以「小學肄業騙│以「小學肄業騙│高儷瑛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上午11時8分 │ │大學畢業」、「│大學畢業」辱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 │許 │ │有傷害前科,打│告訴人。 │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 │ │人拘役30天」、│ │定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誹謗罪 ││ │ │ │「有焦慮症」 │ │ ││ │ │ │散佈告訴人醫療│ │ ││ │ │ │、學歷、犯罪前│ │ ││ │ │ │科資料 │ │ │├───┼──────┼───┼───────┼───────┼──────────────┤│7 │104年1月2日 │微風麗│張貼載有「吳鈺│以張貼吳鈺潔小│高儷瑛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某時 │弗大廈│潔患有焦慮症,│學肄業騙大學畢│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 │ │11樓電│有傷害前科,判│業等文字,辱罵│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 │梯外 │拘役30天」、「│告訴人。 │定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加重誹謗罪││ │ │ │小學肄業,騙大│ │ ││ │ │ │學畢業」等文字│ │ ││ │ │ │之紙張,散佈告│ │ ││ │ │ │訴人醫療、犯罪│ │ ││ │ │ │前科、學歷資料│ │ ││ │ │ │。 │ │ │├───┼──────┼───┼───────┼───────┼──────────────┤│8 │104年1月3日 │同上 │以「有焦慮症」│ │高儷瑛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午5時23分 │ │散佈告訴人醫療│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 │許 │ │個人資料。 │ │六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 │ │ │ │ │ │├───┼──────┼───┼───────┼───────┼──────────────┤│9 │104年1月3日 │微風麗│張貼載有「吳鈺│以張貼吳鈺潔小│高儷瑛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某時 │弗大廈│潔患有焦慮症、│學肄業騙大學畢│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 │ │11樓電│有傷害前科,判│業等文字,辱罵│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 │梯外 │拘役30天」、「│告訴人。 │定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加重誹謗罪││ │ │ │小學肄業,騙大│ │ ││ │ │ │學畢業」等文字│ │ ││ │ │ │之紙張,散佈告│ │ ││ │ │ │訴人醫療、犯罪│ │ ││ │ │ │前科、學歷資料│ │ ││ │ │ │。 │ │ │├───┼──────┼───┼───────┼───────┼──────────────┤│10 │104年1月4日 │微風麗│張貼載有「吳鈺│以張貼吳鈺潔小│高儷瑛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某時 │弗大廈│潔患有焦慮症、│學肄業騙大學畢│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 │ │電梯外│症,有傷害前科│業等文字,辱罵│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 │ │,判拘役30 天 │告訴人。 │定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加重誹謗罪││ │ │ │」、「小學肄業│ │ ││ │ │ │,騙大學畢業」│ │ ││ │ │ │等文字之紙張,│ │ ││ │ │ │散佈告訴人醫療│ │ ││ │ │ │、犯罪前科、學│ │ ││ │ │ │歷資料。 │ │ │├───┼──────┼───┼───────┼───────┼──────────────┤│11 │104年1月5日 │微風麗│以「有焦慮症」│ │高儷瑛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上午10時29分│弗大廈│散佈告訴人醫療│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 │許 │1樓大 │資料。 │ │六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 │ │廳 │ │ │ │├───┼──────┼───┼───────┼───────┼──────────────┤│12 │104年1月5日 │微風麗│張貼載有「吳鈺│以張貼吳鈺潔小│高儷瑛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某時 │弗大廈│潔患有焦慮症,│學肄業騙大學畢│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 │ │1樓電 │有傷害前科,判│業等文字,辱罵│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 │梯梯外│拘役30天」、「│告訴人。 │定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加重誹謗罪││ │ │ │小學肄業,騙大│ │ ││ │ │ │學畢業」等文字│ │ ││ │ │ │之紙張散佈告訴│ │ ││ │ │ │人學歷、犯罪前│ │ ││ │ │ │科、學歷資料。│ │ │├───┼──────┼───┼───────┼───────┼──────────────┤│13 │104年1月5日 │同上 │以「小學肄業騙│以「小學肄業騙│高儷瑛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上午10時29分│ │大學畢業」、「│大學畢業」等語│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 │許 │ │傷害前科」、「│辱罵告訴人。 │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 │ │有焦慮症」散佈│ │定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誹謗罪 ││ │ │ │告訴人學歷、犯│ │ ││ │ │ │罪前科、醫療資│ │ ││ │ │ │料。 │ │ │├───┼──────┼───┼───────┼───────┼──────────────┤│14 │104年1月9日 │同上 │以「傷害前科」│ │高儷瑛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中午12時3分 │ │、「有焦慮症」│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 │許 │ │散佈告訴人犯罪│ │六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 │ │ │前科、醫療資料│ │ ││ │ │ │。 │ │ │├───┼──────┼───┼───────┼───────┼──────────────┤│15 │104年1月17日│同上 │以「有焦慮症」│ │高儷瑛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午5時43分 │ │散佈告訴人醫療│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 │許 │ │資料。 │ │六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 │ │ │ │ │ │├───┼──────┼───┼───────┼───────┼──────────────┤│16 │104年1月17日│同上 │以「有傷害前科│ │高儷瑛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午6時19分 │ │,判刑拘役30 │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 │ │ │天」、「有焦慮│ │六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 │ │ │症」散佈告訴人│ │ ││ │ │ │犯罪前科、醫療│ │ ││ │ │ │資料。 │ │ │├───┼──────┼───┼───────┼───────┼──────────────┤│17 │104年1月18日│同上 │以「有焦慮症」│ │高儷瑛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上午11時9分 │ │散佈告訴人醫療│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 │ │ │資料。 │ │六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 │ │ │ │ │ │├───┼──────┼───┼───────┼───────┼──────────────┤│18 │104年1月18日│同上 │以「有焦慮症」│ │高儷瑛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午4時6分許│ │散佈告訴人醫療│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 │ │ │資料。 │ │六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 │ │ │ │ │ │├───┼──────┼───┼───────┼───────┼──────────────┤│19 │104年1月22日│同上 │以「小學肄業騙│以「小學肄業騙│高儷瑛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上午10時27分│ │大學畢業」、「│大學畢業」等語│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 │許 │ │有傷害前科,判│辱罵告訴人。 │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 │ │刑拘役30天」、│ │定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誹謗罪 ││ │ │ │「有焦慮症」散│ │ ││ │ │ │佈告訴人學歷、│ │ ││ │ │ │犯罪前科、醫療│ │ ││ │ │ │資料。 │ │ │├───┼──────┼───┼───────┼───────┼──────────────┤│20 │104年1月24日│同上 │以「有傷害前科│ │高儷瑛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午3時43分 │ │,判刑拘役30天│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 │ │ │」、「有焦慮症│ │六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 │ │ │」散佈告訴人犯│ │ ││ │ │ │罪前科、醫療 │ │ ││ │ │ │資料。 │ │ │├───┼──────┼───┼───────┼───────┼──────────────┤│21 │104年1月28日│微風麗│張貼載有「吳鈺│ │高儷瑛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某時 │弗大廈│潔患有焦慮症」│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 │ │12樓 │、「有焦慮症」│ │六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 │ │ │散佈告訴人醫療│ │ ││ │ │ │資料。 │ │ │├───┼──────┼───┼───────┼───────┼──────────────┤│22 │104年1月31日│微風麗│「判決拘役30天│ │高儷瑛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中午12時32分│弗大廈│」散佈告訴人犯│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 │ │1樓大 │罪前科資料。 │ │六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 │ │廳 │ │ │ │├───┼──────┼───┼───────┼───────┼──────────────┤│23 │104年1月31日│同上 │以「有焦慮症」│ │高儷瑛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中午12時51分│ │散佈告訴人個人│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 │ │ │資料。 │ │六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 │ │ │ │ │ │└───┴──────┴───┴───────┴───────┴──────────────┘

附表二┌───┬──────┬─────┬────────────┐│編號 │ 時間 │ 地點 │ 行為情狀 ││ │ │ │ │├───┼──────┼─────┼────────────┤│ 1 │民國103年12 │微風麗弗大│以「為非作歹」、「惡霸」││ │28日上午6時 │廈1樓大廳 │等語辱罵告訴人。 ││ │35分許 │ │ │├───┼──────┼─────┼────────────┤│ 2 │103年12月30 │同上 │以「你們兩個(指吳鈺潔及││ │日下午4時45 │ │徐祥富)就是狼狽為奸」 ││ │分許 │ │辱罵告訴人。 │├───┼──────┼─────┼────────────┤│ 3 │103年12月30 │同上 │以「有焦慮症」、「憂鬱症││ │下午4時57分 │ │」、「討錢是用來吃藥用的││ │ │ │」等語辱罵告訴人。 │├───┼──────┼─────┼────────────┤│ 4 │103年12月30 │同上 │以「有焦慮症及憂鬱症」等││ │下午6時25分 │ │語辱罵告訴人。 │├───┼──────┼─────┼────────────┤│ 5 │104年1月1日 │同上 │以「有焦慮症及憂鬱症」、││ │上午11時22分│ │「為非作歹」等語辱罵告訴││ │許 │ │人。 │├───┼──────┼─────┼────────────┤│ 6 │104年1月1日 │同上 │以「有焦慮症」、「有憂鬱││ │下午3時34分 │ │症」、「換掉了3總幹事、 ││ │許 │ │晚班及跟仲介有拿到好處」││ │ │ │、「叫社區幫你募款」 ││ │ │ │ 等語辱罵告訴人。 │├───┼──────┼─────┼────────────┤│ 7 │104年1月2日 │同上 │以「有焦慮症」、「有憂鬱││ │許 │ │症」、「有傷害前科,打人││ │ │ │拘役30天」、等語辱罵告訴││ │ │ │人。 │├───┼──────┼─────┼────────────┤│ 8 │104年1月2日 │同上 │以「她就是有病!」等語辱││ │下午2時52分 │ │罵告訴人。 ││ │許 │ │ │├───┼──────┼─────┼────────────┤│ 9 │104年1月2日 │微風麗弗大│張貼載有「吳鈺潔患有焦慮││ │某時 │廈11樓電梯│症、憂鬱症,有傷害前科,││ │ │外 │關閉監視器打住戶,銷毀監││ │ │ │視器資料一個月天,判拘役││ │ │ │30天」、「狼狽為奸」、「││ │ │ │危險人物」等文字之紙張。││ │ │ │ ││ │ │ │ │├───┼──────┼─────┼────────────┤│ 10 │104年1月3日 │微風麗弗大│以「狼狽為奸」等語辱罵告││ │上午10時56分│廈1樓大廳 │訴人。 ││ │許 │ │ │├───┼──────┼─────┼────────────┤│ 11 │104年1月3日 │同上 │以「有焦慮症」、「有憂鬱││ │下午5時23分 │ │症」等語辱罵告訴人。 ││ │許 │ │ │├───┼──────┼─────┼────────────┤│ 12 │104年1月3日 │微風麗弗大│張貼載有「吳鈺潔患有焦 ││ │某時 │廈11樓電梯│慮症、憂鬱症,有傷害前科││ │ │外 │,關閉監視器打住戶,銷毀││ │ │ │監視器資料一個月,判拘役││ │ │ │30天」、「小學肄業,騙大││ │ │ │學畢業」、「狼狽為奸」、││ │ │ │「危險人物」等文字之紙張││ │ │ │。 │├───┼──────┼─────┼────────────┤│ 13 │104年1月4日 │微風麗弗大│張貼載有「吳鈺潔患有焦慮││ │某時 │廈電梯外 │症、憂鬱症,有傷害前科,││ │ │ │關閉監視器打住戶,銷毀監││ │ │ │視器資料一個月,判拘役 ││ │ │ │30天」、「小學肄業、騙大││ │ │ │學畢業」、「狼狽為奸」、││ │ │ │「危險人物」等文字之紙張││ │ │ │。 │├───┼──────┼─────┼────────────┤│ 14 │104年1月5日 │微風麗弗大│以「有焦慮症」、「有憂鬱││ │上午10時29分│廈1樓大廳 │症」等語辱罵告訴人。 ││ │許 │ │ │├───┼──────┼─────┼────────────┤│ 15 │104年1月5日 │微風麗弗大│張貼載有「吳鈺潔患有焦 ││ │某時 │廈1樓電梯 │慮症、憂鬱症,有傷害前科││ │ │梯外 │,關閉監視器打住戶,銷毀││ │ │ │監視器資料一個月,判拘役││ │ │ │30天」、「小學肄業、騙大││ │ │ │學畢業」、「狼狽為奸」、││ │ │ │「危險人物」等文字之紙張││ │ │ │。 │├───┼──────┼─────┼────────────┤│ 16 │104年1月8日 │微風麗弗大│以「狼狽為奸」等語辱罵告││ │下午6時29分 │廈1樓大廳 │訴人。 ││ │許 │ │ │├───┼──────┼─────┼────────────┤│ 17 │104年1月5日 │同上 │以「有焦慮症」、「傷害前││ │上午10時29分│ │科」、「有憂鬱症」等語辱││ │許 │ │罵告訴人。 ││ │ │ │ │├───┼──────┼─────┼────────────┤│ 18 │104年1月9日 │同上 │以「有焦慮症」、「傷害前││ │中午12時3分 │ │科」、「有憂鬱症」、「影││ │許 │ │響住戶的安全」等語辱罵告││ │ │ │訴人。 │├───┼──────┼─────┼────────────┤│ 19 │104年1月17日│同上 │以「跟總幹事牽進牽出」等││ │下午2時44分 │ │語辱罵告訴人。 │├───┼──────┼─────┼────────────┤│ 20 │104年1月17日│同上 │以「有焦慮症」、「有憂鬱││ │下午5時43分 │ │症」、「為非作歹」、「跟││ │許 │ │總幹事牽進牽出」、「在這││ │ │ │裡很危險」等語辱罵告訴人││ │ │ │。 │├───┼──────┼─────┼────────────┤│ 21 │104年1月17日│同上 │以「有憂鬱症」、「在那邊││ │下午6時19分 │ │嚇死人」、「有傷害前科,││ │ │ │判刑拘役30天」、「有焦慮││ │ │ │症」、「嚇死人啊」等語辱││ │ │ │罵告訴人。 │├───┼──────┼─────┼────────────┤│ 22 │104年1月18日│同上 │以「狼狽為奸」、「很可怕││ │上午11時9分 │ │ㄟ」、「有焦慮症」、「有││ │ │ │憂鬱症」等語辱罵告訴人。│├───┼──────┼─────┼────────────┤│ 23 │104年1月18日│同上 │以「有焦慮症及憂鬱症」、││ │下午4時6分許│ │「為非作歹」、「見不得人││ │ │ │」等語辱罵告訴人。 │├───┼──────┼─────┼────────────┤│ 24 │104年1月22日│同上 │以「小學肄業騙大學畢業」││ │上午10時27分│ │、「有傷害前科,判刑拘役││ │許 │ │30天」、「有焦慮症」、「││ │ │ │有憂鬱症」等語辱罵告訴人││ │ │ │ │├───┼──────┼─────┼────────────┤│ 25 │104年1月24日│同上 │以「為非作歹」、「狼狽為││ │下午3時43分 │ │奸」、「求償是要來吃藥的││ │ │ │」、「有傷害前科,判刑拘││ │ │ │役30天」、「有焦慮症」、││ │ │ │「有憂鬱症」等語辱罵告訴││ │ │ │人。 │├───┼──────┼─────┼────────────┤│ 26 │104年1月27日│同上 │以「(指吳鈺潔)亂報警結││ │晚間6時33分 │ │果警察都不來」、「關閉監││ │ │ │視器打住戶」等語辱罵告訴││ │ │ │人。 │├───┼──────┼─────┼────────────┤│ 27 │104年1月28日│微風麗弗大│張貼載有「吳鈺潔患有焦慮││ │某時 │廈12樓 │症、憂鬱症,關閉監視器打││ │ │ │住戶」、「有焦慮症」、「││ │ │ │憂鬱症」等文字之紙張。 │├───┼──────┼─────┼────────────┤│ 28 │104年1月31日│微風麗弗大│以「如果不是一直去辦公室││ │中午12時32分│廈1樓大廳 │跟男人在一起,就是陪這個││ │ │ │徐祥富」、「為非作歹,狼││ │ │ │狽為奸」、「惡霸」、「判││ │ │ │決拘役30天」等語辱罵告訴││ │ │ │人。 │├───┼──────┼─────┼────────────┤│ 29 │104年1月31日│同上 │以「惡霸」、「在這裡嚇人││ │中午12時51分│ │」、「有焦慮症及憂鬱症」││ │ │ │等語辱罵告訴人。 │├───┼──────┼─────┼────────────┤│ 30 │104年2月3日 │同上 │以「徐祥富、李元虎(總幹││ │下午5時57分 │ │事)、吳鈺潔為非作歹狼狽││ │ │ │為奸」等語辱罵告訴人。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16號被 告 高儷瑛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儷瑛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風麗弗大廈之住戶,吳鈺潔為該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第4屆主任委員,2人間有多起興訟,高儷瑛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加重誹謗及基於濫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起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該大廈1樓大廳或電梯門口,對吳鈺潔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侵害吳鈺潔之隱私權,並足以貶抑吳鈺潔之人格評價,致吳鈺潔名譽受損。

二、案經吳鈺潔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儷瑛之供│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 │述 │,辯稱:伊講的都是事實,紙張上的││ │ │字是伊寫的,有將紙張放到告訴人吳││ │ │鈺潔及認識的住戶信箱,但不知道是││ │ │否為管理員拿出來張貼後再拍照,之││ │ │前伊在電梯裡貼過,告訴人及管理員││ │ │告過伊,後續是不是製造假證據害伊││ │ │,就不知道了云云。 │├──┼───────┼────────────────┤│2 │告訴人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錄影光碟及錄音│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譯文 │ │├──┼───────┼────────────────┤│4 │104年1月2日、1│證明被告確有為如附表編號九││ │月3日、1月4日 │之加重誹謗、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1月5日電梯外│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彩色照片暨如照│之犯行。 ││ │片所示之紙條、│ ││ │104年1月28日張│ ││ │貼於12樓之紙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九所為張貼紙條之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均相近,顯係基於同一加重誹謗之犯意所為,係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加重誹謗罪嫌,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其餘犯罪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均相近,顯係基於同一誹謗之犯意所為,應認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婷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表:

┌───┬──────┬─────┬────────────┐│編號 │ 時間 │ 地點 │ 行為情狀 ││ │ │ │ │├───┼──────┼─────┼────────────┤│ 1 │民國103年12 │微風麗弗大│以「為非作歹」、「惡霸」││ │28日上午6時 │廈1樓大廳 │等語辱罵告訴人。 ││ │35分許 │ │ │├───┼──────┼─────┼────────────┤│ 2 │103年12月30 │同上 │以「你們兩個(指吳鈺潔及││ │日下午4時45 │ │徐祥富)就是狼狽為奸」、││ │分許 │ │「小學肄業,騙大學畢業 ││ │ │ │」等語辱罵告訴人。 │├───┼──────┼─────┼────────────┤│ 3 │103年12月30 │同上 │以「有焦慮症」、「憂鬱症││ │下午4時57分 │ │」、「討錢是用來吃藥用的││ │ │ │」等語辱罵告訴人。 │├───┼──────┼─────┼────────────┤│ 4 │103年12月30 │同上 │以「有焦慮症及憂鬱症」等││ │下午6時25分 │ │語辱罵告訴人。 │├───┼──────┼─────┼────────────┤│ 5 │104年1月1日 │同上 │以「有焦慮症及憂鬱症」、││ │上午11時22分│ │「為非作歹」等語辱罵告訴││ │許 │ │人。 │├───┼──────┼─────┼────────────┤│ 6 │104年1月1日 │同上 │以「小學肄業騙大學畢業」││ │下午3時34分 │ │、「有焦慮症」、「有憂鬱││ │許 │ │症」、「換掉了3總幹事、 ││ │ │ │晚班及跟仲介有拿到好處 ││ │ │ │ 」、「叫社區幫你募款」 ││ │ │ │ 等語辱罵告訴人。 │├───┼──────┼─────┼────────────┤│ 7 │104年1月2日 │同上 │以「小學肄業騙大學畢業」││ │上午11時8分 │ │、「有傷害前科,打人拘役││ │許 │ │30天」、「有焦慮症」、「││ │ │ │有憂鬱症」等語辱罵告訴人││ │ │ │。 │├───┼──────┼─────┼────────────┤│ 8 │104年1月2日 │同上 │以「她就是有病!」等語辱││ │下午2時52分 │ │罵告訴人。 ││ │許 │ │ │├───┼──────┼─────┼────────────┤│ 9 │104年1月2日 │微風麗弗大│張貼載有「吳鈺潔患有焦慮││ │某時 │廈11樓電梯│症、憂鬱症,有傷害前科,││ │ │外 │關閉監視器打住戶,銷毀監││ │ │ │視器資料一個月,判拘役 ││ │ │ │30天」、「小學肄業,騙大││ │ │ │學畢業」、「狼狽為奸」、││ │ │ │「危險人物」等文字之紙張││ │ │ │。 │├───┼──────┼─────┼────────────┤│ 10 │104年1月3日 │微風麗弗大│以「狼狽為奸」等語辱罵告││ │上午10時56分│廈1樓大廳 │訴人。 ││ │許 │ │ │├───┼──────┼─────┼────────────┤│ 11 │104年1月3日 │同上 │以「有焦慮症」、「有憂鬱││ │下午5時23分 │ │症」等語辱罵告訴人。 ││ │許 │ │ │├───┼──────┼─────┼────────────┤│ 12 │104年1月3日 │微風麗弗大│張貼載有「吳鈺潔患有焦 ││ │某時 │廈11樓電梯│慮症、憂鬱症,有傷害前科││ │ │外 │,關閉監視器打住戶,銷毀││ │ │ │監視器資料一個月,判拘役││ │ │ │30天」、「小學肄業,騙大││ │ │ │學畢業」、「狼狽為奸」、││ │ │ │「危險人物」等文字之紙張││ │ │ │。 │├───┼──────┼─────┼────────────┤│ 13 │104年1月4日 │微風麗弗大│張貼載有「吳鈺潔患有焦慮││ │某時 │廈電梯外 │症、憂鬱症,有傷害前科,││ │ │ │關閉監視器打住戶,銷毀監││ │ │ │視器資料一個月,判拘役 ││ │ │ │30天」、「小學肄業、騙大││ │ │ │學畢業」、「狼狽為奸」、││ │ │ │「危險人物」等文字之紙張││ │ │ │。 │├───┼──────┼─────┼────────────┤│ 14 │104年1月5日 │微風麗弗大│以「有焦慮症」、「有憂鬱││ │上午10時29分│廈1樓大廳 │症」等語辱罵告訴人。 ││ │許 │ │ │├───┼──────┼─────┼────────────┤│ 15 │104年1月5日 │微風麗弗大│張貼載有「吳鈺潔患有焦 ││ │某時 │廈1樓電梯 │慮症、憂鬱症,有傷害前科││ │ │梯外 │,關閉監視器打住戶,銷毀││ │ │ │監視器資料一個月,判拘役││ │ │ │30天」、「小學肄業、騙大││ │ │ │學畢業」、「狼狽為奸」、││ │ │ │「危險人物」等文字之紙張││ │ │ │。 │├───┼──────┼─────┼────────────┤│ 16 │104年1月8日 │微風麗弗大│以「狼狽為奸」等語辱罵告││ │下午6時29分 │廈1樓大廳 │訴人。 ││ │許 │ │ │├───┼──────┼─────┼────────────┤│ 17 │104年1月5日 │同上 │以「小學肄業騙大學畢業」││ │上午10時29分│ │、「傷害前科」、「有焦慮││ │許 │ │症」、「有憂鬱症」等語辱││ │ │ │罵告訴人。 │├───┼──────┼─────┼────────────┤│ 18 │104年1月9日 │同上 │以「傷害前科」、「有焦慮││ │中午12時3分 │ │症」、「有憂鬱症」、「影││ │許 │ │響住戶的安全」等語辱罵告││ │ │ │訴人。 │├───┼──────┼─────┼────────────┤│ 19 │104年1月17日│同上 │以「跟總幹事牽進牽出」等││ │下午2時44分 │ │語辱罵告訴人。 │├───┼──────┼─────┼────────────┤│ 20 │104年1月17日│同上 │以「有焦慮症」、「有憂鬱││ │下午5時43分 │ │症」、「為非作歹」、「跟││ │許 │ │總幹事牽進牽出」、「在這││ │ │ │裡很危險」等語辱罵告訴人││ │ │ │。 │├───┼──────┼─────┼────────────┤│ 21 │104年1月17日│同上 │以「有憂鬱症」、「在那邊││ │下午6時19分 │ │嚇死人」、「有傷害前科,││ │ │ │判刑拘役30天」、「有焦 ││ │ │ │慮症」、「嚇死人啊」等語││ │ │ │辱罵告訴人。 │├───┼──────┼─────┼────────────┤│ 22 │104年1月18日│同上 │以「狼狽為奸」、「很可怕││ │上午11時9分 │ │ㄟ」、「有焦慮症」、「有││ │ │ │憂鬱症」等語辱罵告訴人。│├───┼──────┼─────┼────────────┤│ 23 │104年1月18日│同上 │以「有焦慮症及憂鬱症」、││ │下午4時6分許│ │「為非作歹」、「見不得人││ │ │ │」等語辱罵告訴人。 │├───┼──────┼─────┼────────────┤│ 24 │104年1月22日│同上 │以「小學肄業騙大學畢業」││ │上午10時27分│ │、「有傷害前科,判刑拘役││ │許 │ │30天」、「有焦慮症」、「││ │ │ │有憂鬱症」等語辱罵告訴人││ │ │ │。 │├───┼──────┼─────┼────────────┤│ 25 │104年1月24日│同上 │以「為非作歹」、「狼狽為││ │下午3時43分 │ │奸」、「求償是要來吃藥的││ │ │ │」、「有傷害前科,判刑拘││ │ │ │役30天」、「有焦慮症」、││ │ │ │「有憂鬱症」等語辱罵告訴││ │ │ │人。 │├───┼──────┼─────┼────────────┤│ 26 │104年1月27日│同上 │以「(指吳鈺潔)亂報警結││ │晚間6時33分 │ │果警察都不來」、「關閉監││ │ │ │視器打住戶」等語辱罵告訴││ │ │ │人。 │├───┼──────┼─────┼────────────┤│ 27 │104年1月28日│微風麗弗大│張貼載有「吳鈺潔患有焦慮││ │某時 │廈12樓 │症、憂鬱症,關閉監視器打││ │ │ │住戶」、「有焦慮症」、「││ │ │ │憂鬱症」等文字之紙張。 │├───┼──────┼─────┼────────────┤│ 28 │104年1月31日│微風麗弗大│以「如果不是一直去辦公室││ │中午12時32分│廈1樓大廳 │跟男人在一起,就是陪這個││ │ │ │徐祥富」、「為非作歹,狼││ │ │ │狽為奸」、「惡霸」、「判││ │ │ │決拘役30天」等語辱罵告訴││ │ │ │人。 │├───┼──────┼─────┼────────────┤│ 29 │104年1月31日│同上 │以「惡霸」、「在這裡嚇人││ │中午12時51分│ │」、「有焦慮症及憂鬱症」││ │ │ │等語辱罵告訴人。 │├───┼──────┼─────┼────────────┤│ 30 │104年2月3日 │同上 │以「徐祥富、李元虎(總幹││ │下午5時57分 │ │事)、吳鈺潔為非作歹狼狽││ │ │ │為奸」等語辱罵告訴人。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