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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3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璨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被 告 鄭錦輝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3號、第134號、第9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璨曾任新北市○○區○○路○○號臺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5、16屆主任委員,被告鄭錦輝為前揭社區住戶,被告等均知悉管委會於民國102年12月8 日所舉辦選舉第17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102年12月25日所召開之預備會會議推選鄭錦輝為第1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違反前揭社區規約而無效,前揭社區於104年7月25日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重行選舉管委會第17屆管理委員,並於104年8 月3日推選王玲玲為管委會第17屆主任委員,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4 年10月28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管委會及鄭錦輝,請鄭錦輝儘速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移交,被告等並非管委會之管理委員等事實,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錦輝指示被告李國璨,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撕毀如附表所示前揭社區所有,且經由管委會張貼於各該地點之文書,致令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各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前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因認被告李國璨、鄭錦輝共同涉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他人文書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又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國璨、鄭錦輝被訴共同毀損他人文書案件,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玲玲於本院106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李國璨所毀損之新北市工務局104 年10月18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1月4日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8屆選舉公報影本,均為其個人出資影印等語(參本院卷第40至第41頁背面)。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等毀損之影本,雖符合毀損罪「他人之文書」之要件,惟該影本係告訴人王玲玲出資影印,所有權當屬告訴人王玲玲,屬告訴人王玲玲之文書,是被告等共同毀損者,應係告訴人王玲玲所有之文書,並非管委會之文書。然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卻係起訴被告等毀棄損壞管委會社區「所有」之文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5行)。則被告等毀損之客體即文書,既非管委會所有,而告訴人王玲玲雖對被告等提出毀損其所有文書之告訴,管委會並未提出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因欠缺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至於告訴人王玲玲於本案中已對被告等提出告訴,主張被告等毀損其所出資影印文書之犯罪部分,因檢察官尚未起訴,基於不告不理,本院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重行起訴,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事前謀議│毀損之文書 ││ │ │ │者、實際│ ││ │ │ │行為人 │ │├──┼───┼────┼────┼─────────┤│1 │104 年│新北市新│鄭錦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 │11月4 │店區僑信│李國璨 │4 年10月28日新北工││ │日上午│路63號台│ │寓字第0000000000號││ │11時59│北小城服│ │函影本、104 年11月││ │分 │務中心公│ │4 日台北小城社區管││ │ │告欄 │ │理委員會第18屆選舉││ │ │ │ │公告影本 │├──┼───┼────┼────┼─────────┤│2 │104 年│新北市新│鄭錦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 │11月5 │店區僑信│李國璨 │4 年10月28日新北工││ │日上午│路63號台│ │寓字第0000000000號││ │7 時40│北小城服│ │函影本 ││ │分 │務中心公│ │ ││ │ │告欄 │ │ │├──┼───┼────┼────┼─────────┤│3 │104 年│新北市新│鄭錦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 │11月6 │店區僑信│李國璨 │4 年10月28日新北工││ │日上午│路4 巷口│ │寓字第1042011960號││ │7 時40│對面公車│ │函影本 ││ │分 │站牌公告│ │ ││ │ │欄 │ │ │├──┼───┼────┼────┼─────────┤│4 │104 年│新北市新│鄭錦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 │11月6 │店區僑信│李國璨 │4 年10月28日新北工││ │日下午│路90巷底│ │寓字第0000000000號││ │6 時5 │旋轉門公│ │函影本 ││ │分 │告欄 │ │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