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全世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全世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全世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至背面、第31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全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自陳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要償還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以達取財償債目的,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非是,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目前另案在押,尚未能償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但有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尚有悔意;並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身心狀況不佳、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700號被 告 全世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0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世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7日釋放出所,經該署以87年度偵字第14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易字第3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1年法仁判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板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就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常業竊盜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507號判決撤銷改判3年10月、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前開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1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24日11時許,以萬能鑰匙開啟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大門侵入王秋蓉住處,趁其不在家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皮包3只(其中皮包1只內含新台幣《下同》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2張)、打火機5個、平版電腦及藍牙鍵盤1組、手錶2支、手鍊1條、牛皮紙袋(內含毯子1條)1個、手機1支及白色塑膠袋1個得手,嗣王秋蓉返家後發現住處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全世明之供述 │其坦承竊盜犯行,惟辯稱││ │ │:我只竊取皮包2只、打 ││ │ │火機5個、平版電腦及藍 ││ │ │牙鍵盤1組、手錶2支、手││ │ │鍊1條、牛皮紙袋及白色 ││ │ │塑膠袋各1個等語。 │├──┼───────────┼───────────┤│二 │告訴人即證人王秋蓉之證│其住處遭竊之事實。 ││ │述 │ │├──┼───────────┼───────────┤│三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佐證查獲被告之經過。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本署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