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明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明賢係告訴人楊明娜之夫,雙方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印尼籍勞工PRI PUJIASTUTI(所涉相姦罪嫌,另行通緝)分別於民國102年7月29日、同年10月15日及103年4月21日,在不詳地點,通姦三次,PRI PUJIASTUTI並於000年00月0日產下1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明娜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39條之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5年5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