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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聲再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聲再字第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林怡吟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楊元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民國 104年12月30日所為104年度審簡字第211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8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被告)林怡吟為告訴人鐘佳絹投保「全球人壽樂活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因告訴人體檢報告指出告訴人有高血壓且體重過重,因此保險費必須增加150%始能投保,經告訴人思考一、二天後,向被告表明不為投保之意思,被告即表示會退還保費,事後雖被告未立即將保險費退還給告訴人,然被告提出前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已退還新臺幣(下同)5萬6632元保費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俱合理理由,可懷疑原定之犯罪事實不實在,而可影響判決結果,足認被告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被告已退還保費之證據,卻將被告另以

8 萬元予告訴人達成調解誤認為係退還保費等語,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修正後,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6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被告林怡吟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18號為原確定判決,並於105年 1月2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參本院再審卷第76頁)。

㈡聲請意旨請求再審,無非係被告以其主張於104年7月31日

、8月9 日分別匯款4萬8000元、9362元(含告訴人所述之700元借款)返還於告訴人,可見被告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作為本件再審聲請之新證據。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或擅自不法處分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侵占罪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刑法上之各種侵占罪,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依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於擔任全球人壽區經理期間,負責招攬保單與管理業務,依公司規定於收取保費後須繳回公司,本件真的是急用,才侵占告訴人保費,....,我在31日有匯款48000元,...,至於剩下9362元,是我在8月9日解掉我的基金,才把剩下的錢給他等語(參104年度他字第8923號卷第7頁至背面)。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即將其係侵占後逾月始將告訴人保險費返還之事實陳明在卷,而為原審判決時審酌之基礎,縱於判決後提出還款單據為證,亦僅為前開還款事實之憑證,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屬。況被告自承於104年6月16日、同月26日分別向告訴人收取5 萬元、6662元保費後未依規定繳回公司,事後經告訴人於7 月17日體檢,同月21日體檢報告出爐後,被告通知告訴人因其有高血壓及體重過重之情形保險費須增加150%後,告訴人表明不願投保,被告即表示會退還保費。惟被告卻係於104年7月31日告訴人向全球人壽處經理投訴時,才於當日將應退還之保費一部分之4 萬8000元退還告訴人,剩餘9362元則是遲於8月9日退還等語(參再審聲請狀第6至7頁),復稱當時可自由動用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並非無資力之人等語(參再審聲請狀第13頁),何以不能於7月31日當日全數退還,需遲至8月9日解除基金後才將剩餘9362元部分清償,顯見被告當時手頭並無資金可供自由運用,始需先行挪用告訴人之保費。酌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陳述「因為我自己有兩個孩子要繳學費,……,我隔天去學校繳學費,我是缺錢,有急用,……」等語(參104年度他字第8923號卷第7頁背面),據此足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告訴人所繳交之保費。又如前開實務見解說明,侵占罪為即成犯,不因被告事後將所侵占之保險費退還告訴人,而免其侵占之罪名,是被告以有退還保險費之匯款紀錄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顯無理由。

㈢再者,查被告於告訴人提告前即已全數返還所侵占之保費

,且於原審審理時,以8 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調解筆錄可佐(參104年度審易字第2690卷第40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46頁),原審據此而認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核屬有據。是被告以原審誤認被告支付告訴人8 萬元之調解金係退還保費為由聲請再審,顯有誤會,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主張聲請再審各項論述,其所提之證據,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