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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聲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劉泰階即 原 告原 告 劉謝桂美原 告 劉芸芝原 告 劉茵芝原 告 劉媛芝原 告 劉宜芳被 告 施忠利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泰階於原告劉泰階、劉謝桂美、劉芸芝、劉茵芝、劉媛芝、劉宜芳對被告施忠利、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一○五年度審交易字第四八二號施忠利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所提起之一○五年度審交附民字第三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原告劉謝桂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款亦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劉謝桂美因本件車禍事故,迄今仍陷於昏迷狀態,被害人劉謝桂美有對被告施忠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維護被害人權益之必要。被害人劉謝桂美為成年人,故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被害人劉謝桂美之配偶,謹聲請鈞院選任聲請人為劉謝桂美之特別代理人,以進行後續之訴訟,以維劉謝桂美之法律權益等語。

三、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全戶戶口名簿影本、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審閱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82號被告施忠利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