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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聲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江美君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江美君因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0 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為還原和解時之真意,爰聲請交付該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且其中第8條第1項、第2項於105年5月23日修正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復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28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審理案號: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83號),對被告張淑貞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0號),業經兩造於103年11月6 日在本院和解成立並作成和解筆錄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案號卷宗查核無誤,則依前揭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就該事件如欲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亦應於103年11月6日和解成立後6個月內為之。茲聲請人遲於遠逾該事件和解成立後6個月內之105年9 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交付該和解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此有卷附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已逾法定聲請期間,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6-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