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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聲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劉韋廷律師

林于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付與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88號案件卷內資料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可知,辯護人檢閱卷宗及證物以案件審判中為必要,若無案件審判中,自不得為此項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付與卷內資料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88號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判決,該判決並於105年11月3日送達被告,嗣於105年11月14日因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88號全卷確認屬實,是該案已脫離訴訟繫屬,非尚在審判中之案件,則聲請人於105年11月24日聲請付與該案卷內資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