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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自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自字第13號自 訴 人 王超群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鄧又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自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王超群自訴被告鄧又齊等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聲請自訴理由狀可稽,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裁定命自訴人於10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佐,而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已逾10日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