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自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自字第38號自 訴 人 江添祥被 告 中正一分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年籍不詳)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亦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江添祥自訴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依其自訴狀之記載,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經本院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該補正裁定已於105年6月6日送達至自訴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住所並由自訴人本人簽收,又自訴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至遲應於105年6月13日前補正,惟自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狀委任自訴代理人,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