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珠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珠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刮勺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珠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8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方式,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4月9日晚間10時20分許,經警巡邏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發覺其持有沾有海洛因之塑膠刮勺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珠鷺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4月1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04年4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為G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73至74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及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8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8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24日,於99年6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惟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塑膠刮勺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沾有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中心104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被 告 王珠鷺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珠鷺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0日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25號裁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即93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常業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8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竊盜、竊盜等、毒品案件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①98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②98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以③98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④98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⑤98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5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應執行刑6年,嗣經撤銷前開假釋,執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之殘刑7月24日,於99年6月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前開5罪,①②罪於10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於103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現仍付保護管束期間。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8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方式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4月9日22時20分許,經警巡邏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發覺其持有摻有海洛因之塑膠刮勺1支,並經王珠鷺同意採尿送驗後,發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珠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及扣案摻有海洛因之塑膠刮勺1支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塑膠刮勺1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妙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 筌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