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靜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9年度偵字第20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靜秀在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以開設海潤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為掩護,藉詞進口香料,利用郵包,自美國運輸罌粟種子10磅,於民國79年11月14日闖關進口時,為海關工作人員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一)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3項部分: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販賣、運輸、製造抵癮物品或販賣、運輸罌粟種子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千元以下罰金。」嗣於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肅清煙毒條例,將原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改列於第5條第2項,並修正為「販賣、運輸、製造抵癮物品或販賣、運輸罌粟種子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以下罰金。」該條例再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將該規定改列於第13條第1 項,並修正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二)追訴權時效部分: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被告所涉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罪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 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 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 年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經比較後,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79年11月14日,又被告涉犯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79年12月19日開始,嗣檢察官於80年1 月21日提起公訴,於80年2月12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0年5月1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79年度偵字第20209號卷、本院80年度訴字第444號卷等卷內之收案戳章、通緝書及起訴書等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79年11月14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79年12月19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0年5月10日期間共4月又21日,扣除檢察官80年1月21日提起公訴後至80年2月12日繫屬法院前之22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2年9 月13日,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