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國平 (香港籍)
劉穎欣 (香港籍)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8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平、劉穎欣(下稱被告2 人)、共同被告練卿竹係香港籍人士,以不知情之吳立志為掛名負責人,於臺北市○○路○○號9 樓成立進展資訊社公司(原名為維邦國際發展工作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國平擔任實際負責人,共同被告練卿竹、被告劉穎欣擔任業務主管,並分別自民國90年3 月間、6 月間雇用知情之共同被告洪偉智、范家源擔任分析師,表面上從事投資顧問、資訊軟體服務等業務,實則利用買賣日幣、歐元外匯期貨之名義,向客戶詐取投資款,並以之為常業。其具體詐財手法為:被告鄭國平等人自90年5 月至11月間,利用刊登報紙廣告應徵員工之方式,吸引被害人朱湘香、江林鳳美、蔡秋桂等人前往面試,錄取後則由共同被告練卿竹、被告劉穎欣指導新進員工抄寫及計算客戶買賣外匯期貨之盈虧報表等事務,渠等並在該報表上假造客戶均有鉅額獲利之假象,使被害人朱湘香等人陷於錯誤,誤認該外匯交易有厚利可圖;另外並佯稱進展資訊社內設有速撥鍵電話機,可直接撥打電話至國外詢價或下單交易,且由共同被告洪偉智、范家源教導如何操作外匯交易及圖表分析,使被害人朱湘香等人誤信可由進展資訊社直接進行日幣、歐元之外匯買賣交易。被害人朱湘香等人深信不疑後,共同被告練卿竹、被告劉穎欣即從旁鼓吹慫恿其等加入成為進展資訊社之客戶,而與虛構之香港MARINE RHINE INC. 公司簽訂期貨下單合約書,並由共同被告練卿竹告知匯款帳戶,要求客戶直接匯款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內(戶名為:MARINE RHINE INC. ),被害人朱湘香、江林鳳美、蔡秋桂因而分別於5 月17日、31日,10月16、18、19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19萬元、38萬元至該帳戶。被害人朱湘香等人匯款後,則利用進展資訊社之內線電話速撥鍵「9 」、「10」,連至服務台下單,由不知情之游惠瑛、陳雅萍將下單資料鍵入電腦,製成認購單;惟進展資訊社於下單時間之電話,從未播打至香港或任何境外。嗣後被告鄭國平等人再以投資失利,虧損累累為藉口,告知被害人朱湘香等人無法收回已匯出之款項,並將責任推給MARINE RHINE INC. ,致被害人朱湘香等人求償無門。被害人朱湘香等人因不甘受騙,乃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於此情形,自較修正前論以常業犯一罪,不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二)追訴權時效部分: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
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
四、經查,本件被告2 人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10月19日(此時點下稱為〈一〉)。而被告2 人所涉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2 人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2 人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此期間下稱為〈二〉)。再本件係於90年10月25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於92年7 月17日提起公訴,並於92年9 月15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2 人逃匿,本院於92年12月26日發布通緝(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發布日,共計2 年2 月3 日,此期間下稱為〈三〉),業經調取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33號案卷核對無誤,故上開〈三〉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時間自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迄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計2 月,此期間下稱為〈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件被告2 人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05 年4 月22日(此時點下稱為〈五〉)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2 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