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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緝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振邦

(EMILID SY CHING PANG)(菲律賓籍)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鄭文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9年度偵字第 1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施振邦、他案被告施再興係菲律賓華僑,緣彼等2 人與劉宗溪合資在菲律賓碧瑤經營農場,因農場產量甚豐,乃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欲霸佔農場全部之股份,於民國79年5 月16日在菲律賓馬尼拉機場,利用劉宗溪因被不詳姓名之人誣指涉嫌犯毒遭菲律賓調查局人員逮捕之際,於同日下午3 時許夥同3 位不知名之菲律賓警察人員將劉宗溪借提至被告經營位於314 SAN NICOLASST.MANILA之合瑞五金公司,嗣被告即以槍脅迫劉宗溪在1張白紙上簽字,並將合作農場之4張股票過戶與被告。又脅迫劉宗溪以電話通知其住臺北之妻林瑞雲準備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便解決劉某所涉之販毒案。同日晚上11時5分許,施再興至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劉某家中取款,因林瑞雲言金額過鉅,無力籌措,施再興乃降至200萬元,並約定翌日交錢。林瑞雲於同年月17日下午1時許簽發1紙200萬元之支票至施再興開設之熙隆有限公司,未遇施再興,林瑞雲乃以電話至菲律賓馬尼拉與被告協商,施某仍拒收支票,林瑞雲不得已,乃將支票攜回,案經被害人劉宗溪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46條第3項之罪嫌,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 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依公訴意旨,被告經提起公訴所涉較重之罪,係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普通盜匪罪,而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0年5 月17日偵查終結起訴後,於80年6 月19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普通盜匪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為20年,再依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期間,共計25年。惟自公訴人79年11月16日開始偵查,迄80年11月13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80年

5 月17日提起公訴至80年6 月19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79年5 月16日起算,被告所涉普通盜匪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5 年4 月10日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1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