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被 告 胡蒼松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胡蒼松涉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連續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連續業務侵占罪,於其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公布,復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被訴涉犯刑法修正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部分,依法得加重其刑;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被告所犯數業務侵占犯行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可見修正施行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被訴連續業務侵占部分,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作為決定被告行為終了時之依據。另修正後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之規定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5月7日。又依公訴意旨,被告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再本案偵查係於88年6月23日開始,嗣因被告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6月4日發布第一次通緝,於93年11月12日緝獲歸案,嗣檢察官於94年12月13日提起公訴,於95年1月5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6月23日發布第二次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卷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8年5月7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8年6月23日至第一次通緝發布之日即91年6月4日期間共2年11月又12日,並加計第一次通緝到案之日即93年11月12日至第二次通緝發布之日即95年6月23日期間共1年7月又12日,扣除檢察官94年12月13日提起公訴後至95年1月5日繫屬法院前之24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5年5月7日,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3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被 告 胡蒼松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市○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胡蒼松係一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一特公司)之負責人,李大偉則係一特公司股東並任總經理職務,胡蒼松於民國85年間移民紐西蘭,即將一特公司業務委由李大偉全權處理,胡蒼松嗣返國欲自行經營,遂迫令李大偉離職,李大偉實不願多年合作關係竟致反目成仇,即移交帳冊及業務資料等後即離去,又李大偉任職期間內,因業務需要以一特公司名義向台灣銀行世貿中心分行(下稱:台銀世貿分行)所為信用保證基金之連帶保證人,並以自有房地為抵押擔保品:
(一)詎胡蒼松於李大偉離職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8年1月27日,擅自向台銀世貿分行以一特公司名義借貸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於得款後,分別於88年2月9日至11日,共3次自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下稱: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一特公司之帳戶內,匯款共計美金39000元至紐西蘭友人黃清純之帳戶內,致身為股東暨連帶保證人之李大偉及一特公司之權益受損。
(二)李大偉於87年間以私有資金100萬元借予飛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飛博公司),嗣飛博公司簽發支票乙張(票號:AG0000000號、發票人:飛博實業有限公司、付款行:
彰化銀行楊梅分行、發票日:88年4月30日、面額110萬8000 元)交予李大偉作還款之用,李大偉則將之存入台銀世貿分行之個人帳戶內,嗣飛博公司要求李大偉暫勿將該支票提示,惟李大偉向台銀世貿分行請求領回票據時,承辦人因一時無法聯絡李大偉,即依票據背面留存之一特公司電話打電話至一特公司,不知情之一特公司員工李志平(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接獲該銀行人員電話後,隨即派不知情之一特公司外務黃基詮(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台銀世貿分行領取該張支票,黃基詮領回後交由李志平轉交予胡蒼松,豈料胡蒼松於取得上開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支票還予李大偉,反將該張支票存入一特公司設於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內,嗣李大偉於88年5月7日前往台銀世貿分行領取該張支票時,始知上情,台銀世貿分行遂發函請求胡蒼松歸還,然胡蒼松均置之不理,致李大偉無法取得上開票款。
(三)胡蒼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年3月22日,將其與李大偉設於澳紐銀行台北分行之共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內之餘款79萬5911元,在未得李大偉之同意下,擅自偽刻李大偉之印章蓋於澳紐銀行現金取款憑條上,並持以向澳紐銀行台北分行提領上開款項,侵吞入己。
(四)胡蒼松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8年4月2日,擅自偽造李大偉之印文及英文署名,發傳真予澳紐銀行香港分行(ANZ Bank H.K.),使該銀行陷於錯誤,將李大偉設於澳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663617—00017號)內之美金4000元轉匯至紐西蘭Henderson銀行,胡蒼松繼之將該筆款項從紐西蘭Henderson銀行轉至其父親胡慶章於紐西蘭之帳戶內。
二、案經李大偉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待證事實及證據清單:┌──┬───────────┬───────────┐│編號│ 待 證 事 實 │ 證 據 名 稱 │├──┼───────────┼───────────┤│ 一 │ 犯罪事實(一) │告訴人李大偉之指述 ││ │ │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他││ │ │項權利證明書 ││ │ │上開200萬元之撥款通知 ││ │ │書 ││ │ │國外匯款/匯款申請書3 ││ │ │張 │├──┼───────────┼───────────┤│ 二 │ 犯罪事實(二) │ 告訴人李大偉之指述 ││ │ │ 證人即飛博公司總經理 ││ │ │ 賴勝常之證述 ││ │ │ 被告胡蒼松自承有將該 ││ │ │ 張支票扣下之事實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 ││ │ │ 度訴字第3620號及臺灣 ││ │ │ 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 ││ │ │ 1693號判決 │├──┼───────────┼───────────┤│ 三 │ 犯罪事實(三) │ 告訴人李大偉之指述 ││ │ │ 被告胡蒼松自白有提領 ││ │ │ 上揭款項 ││ │ │ 澳紐銀行之現金取款憑 ││ │ │ 條 ││ │ │ 憲兵學校(90)執正字 ││ │ │ 第4430號鑑定書 ││ │ │ │├──┼───────────┼───────────┤│ 四 │ 犯罪事實(四) │告訴人李大偉之指述 ││ │ │被告胡蒼松冒告訴人李大││ │ │偉之名傳真予澳紐銀行香││ │ │港分行(ANZ Bank H.K.)││ │ │之傳真一張 ││ │ │紐西蘭Henderson銀行致 ││ │ │告訴人李大偉之傳真二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而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偽造之李大偉署押、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胡蒼松於88年2月間一特公司召開股東會時,由其自行提出之現金流量表所示,一特公司尚有現金500餘萬元,然現一特公司帳戶內僅剩數百元,顯見胡蒼松有掏空公司之嫌。惟查,被告胡蒼松否認該500萬元現金之存在,且就卷附之現金流量表觀之,僅係私人出具之計算文書,未經過嚴謹之會計程序認證,尚難證明確係一特公司當時之現金流量,且一特公司於告訴人離職後,尚在營運中,是縱有上揭現金存在,亦難認全均遭被告侵吞,應認其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本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 俊 仁
鄧 巧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