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秀梅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秀梅與高源俊係夫妻關係,欲將安非他命3 公斤運往日本販賣,乃經由朱穗邦介紹,認識在中華航空公司任職空服員之余文程,約定由余文程利用空服員之便攜帶至日本,屆時洪家青(高源俊、朱穗邦、余文程、洪家青均已另案起訴判決)將同機前往,至日本後由洪家青給付余文程酬勞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等遂基於犯意聯絡,先由高源俊、被告2人於民國80年2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街龍山寺前,將安非他命3 公斤及10萬元酬金交予朱穗邦,於同日晚8 時許,在臺北市○○路芳鄰西餐廳,再轉交余文程。余文程於同月26日與洪家青一起搭乘中華航空公司106 班機私運出口至日本。被告因赴日簽證於行前未及辦妥而無法成行,余文程於日本東京羽田機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 項第1款之非法運輸麻醉藥品等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行、1/4 期間之規定計算,被告所涉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37年6 月,縱與修正後有關提起公訴日即81年5月19日至法院繫屬日即81年6月11日共23日之期間不予扣除之規定比較,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時效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李秀梅所涉犯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80年2 月26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1年1月30日開始偵查,並於81年5月19日以81年度偵字第6049號提起公訴,而於81年6 月11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81年7月6日以81年北院明刑正緝字第
624 號通緝書通緝被告李秀梅,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81年度訴字第1274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80年2月26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25年已如上述;而自81年1月30日(開始偵查)起至81年7月6日(通緝)止共5月7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
138 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81年5月19日(提起公訴)至81年6月11日(繫屬本院)之23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80年2 月26日加上25年、再加上5月7日、再扣減23日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05年7月10日即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朱家毅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