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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緝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瑞鑫上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9年度偵字第20294、20299、20301 號、80年度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鑫與陳武雄、吳紹賢、李瑞祥、黃金庸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78年1月24日、同年6月6日、6月25日、10月4日、79年2月4日、同年7月6 日、11月11日、12月15日共9 次,在泰國將毒品海洛因藏置於改造過之椰子剝殼機內,以空運方式經新加坡國運抵我國桃園機場,運到後即由吳紹賢、陳武雄委由羅運報關有限公司代辦進口報關手續,提領該等機器並運至臺北市○○路陳武雄處後,再由陳武雄取出所藏置之海洛因後交由黃金庸及「萬大哥」、「江仔」等人轉售與不知名者,因認被告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一)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部分: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者,處死刑」,於81年7 月27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肅清煙毒條例,並修正第5條第1項為「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該條例再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將該規定改列於第4條第1項,並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提高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81年7 月27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部分: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嗣該規定於81年7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提高法定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再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提高法定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懲治走私條例於101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將第2條第1項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共同正犯部分:新修正之刑法,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四)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數次運輸毒品行為,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五)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所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等罪嫌,認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適用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即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1 罪而不論以2 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追訴權時效部分: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被告所涉81年7 月27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20年,再依第83條第3 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 年即視為消滅;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第2 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3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7年6月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經比較後,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79年12月15日,又被告涉犯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 項之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死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80年1月18日開始,嗣檢察官於80年2月9日提起公訴,於80年2 月13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0年8 月2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80年度偵字第1826號卷、本院80年度訴字第484 號卷等卷內之收案戳章、通緝書及起訴書等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79年12月15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期間,共計25年,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0年1 月18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0年8月29日期間共7月又11日,扣除檢察官80年2月9日提起公訴後至80年2月13日繫屬法院前之4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5年7月22日,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裁判日期:201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