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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緝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聞天上列被告因強姦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偵字第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221 條原規定:「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姦淫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姦論。前

2 項之未遂犯罰之」,嗣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改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降低,應認以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均修正延長追訴權時效,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

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分為79年12月9 日、80年3 月9 日(此時點下稱為

〈一〉)。而被告所涉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分別為10年、5 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分別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1 年3 月期間,各為12年6 月、6 年3 月(此期間下稱為〈二〉)。再本件係於80年5 月6 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於80年

9 月7 日提起公訴,並於80年10月8 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本院於81年1 月6 日發布通緝(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發布日,共計8 月2 日,此期間下稱為〈三〉),業經調取本院80年度訴字第2317號案卷核對無誤,故上開〈三〉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時間自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迄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計1 月2 日,此期間下稱為〈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已分別於93年1 月9 日、87年1 月9 日(此時點下稱為〈五〉)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強姦等
裁判日期:201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