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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緝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啟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啟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陳啟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於民國97年7 月19日起至同年8 月7 日期間內某時許,在泰國某不詳地點,以可複製信用卡之電子機器1 台,自行偽造可從事轉帳、付費及預借現金用之信用卡55張,嗣於同年8 月7 日在泰國曼谷SUANLONG區為警逮捕,並查獲複製信用卡電子機器

1 台、信用卡55張、可製作信用卡之工具1 批及偽造之公務用車牌0 片,始循線查悉上情。嗣陳啟昌經泰國南曼谷刑事法庭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泰國服刑2 年12個月後,至100 年12月22日特赦出獄,並於同年月24日遭遣返回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啟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7頁),並有被告在泰國涉案之法院判決書原本、中譯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涉案國人返臺資料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各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他字第868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被告先後偽造55張信用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只論以1 個偽造信用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偽造信用卡以牟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已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邊界貿易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 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但書所謂「免其刑之執行」,係指免其依我國法所處之刑之執行而言,法文用「得 」字,則免執行與否及應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應由法院自由裁量(司法院74年11月18日(74)廳刑一字第997 號法律問題座談會意見參照)。查被告因本案併同變造車牌犯行,經泰國南曼谷刑事法庭於97年12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並在該國監獄服刑2 年12個月,於100 年12月22日特赦出獄,並於同年月24日搭機返抵我國等情,有入出國及移民署涉案國人返臺資料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2 年1 月2 日領一字第1015156834號函暨上開判決書原本及中譯本等件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是審酌被告犯行在泰國經裁判確定,且已受刑之執行2 年12個月,復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其經前述科刑及執行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 條但書之規定,諭知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五、被告在泰國遭查獲時扣得之複製信用卡電子機器1 台、信用卡55張、可製作信用卡之工具1 批及偽造之公務用車牌0 片,業經該國法院宣告沒收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原本及其中文翻譯本附卷可稽,足徵上開物品業經泰國司法機關予以處分執行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第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