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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緝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志華上列被告因煙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偵字第14548號、第16014號、第1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志華與共同被告郭棟、吳清池、高仁修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被告歐志華於民國80年6 月23日向高仁修表示其有海洛因欲出售,請高仁修替其尋找買主,並告訴高仁修,其出國後,出售海洛因之事直接與吳清池連繫。同年7月7日高仁修尋得買主後,於同年7月8日下午2 時30分,由不詳姓名之人事先將裝有海洛因毒品之手提紙袋置於長春戲院門口之機車前菜籃內,郭棟則依被告歐志華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將海洛因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喜美小客車前來取貨之吳清池。高仁修則於同日下午2時30分邀約同案被告馬國華前往臺北市○○○路○○○號華泰大飯店1 樓西餐廳充當保鑣,以保護毒品之交易。馬國華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意思,再約知情之同案被告劉嘉宏、謝朝輝同往協助,以期毒品交易順利進行。同日下午3 時45分,高仁修從華泰大飯店步出前往臺北市○○○路、民生東路交叉口向駕駛上開小客車前來交易之吳清池拿取毒品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人員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毒品海洛因4大塊,淨重1435.80公克,因認被告歐志華共同涉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6條、第5條第 1項之販賣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先後經修正、更名,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1 級毒品規定改列為第4條第1項,先予敘明。次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行、1/4期間之規定計算,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37年6月,縱與修正後有關提起公訴日即80年8月22日至法院繫屬日即80年8月30日共9日之期間不予扣除之規定比較,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時效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歐志華所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80年7月8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0年7月29日開始偵查,並於80年8月22日以80年度偵字第14548號、第16014號、第16987號提起公訴,而於80年8月30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80年12月28日以80年北院明刑清80訴2012字第1703號通緝書通緝被告歐志華,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80年度訴字第2012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80年 7月8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25年已如上述;而自80年7月29日(開始偵查)起至80年12月28日(通緝)止共5月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80年8月22日(提起公訴)至80年8月30日(繫屬本院)之9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80年7月8日加上25年、再加上5月、再扣減9日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05年11月29日即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