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凱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凱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葉凱怡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3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有人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未扣案),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4日晚上6 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鎮○○道○號公路北向79公里處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配合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凱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94頁背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卷第10至12頁)附卷可稽。
(二)關於本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如下施用毒品之犯行:⑴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3
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17 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有利,因而就上開聲請以93年度毒聲字第50號駁回,該施用毒品部分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2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訴緝字第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通過,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5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而確定;⑷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
度簡字第1895號、第19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月確定;⑸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4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以上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是其於9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於之後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1.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係於104 年5月3日某時許混摻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樣毒品施用乙次之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3.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經查,被告①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4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簡字第1895號、第19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運輸毒品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8月(共2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字二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接續前揭①之案件執行,於104年
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6 年12月13日始假釋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犯本案,綜日後撤銷假釋,其前執行上開①至③案件之結果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①與定應執行刑之②③案仍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4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①所示案件之刑即已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紀錄,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屢犯、屢遭法院判決、執行完畢,出獄後猶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因認毒品可解除其身體不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屬3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竹林分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非其所有,且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非被告所有又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